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2號原 告 林信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鴻茂企業社即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工,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700元(在大社工廠工作),工作一個月後,調升為1,750元(在大社工廠工作)、 1,800元(在大社工廠外工作),1個月工作26天,原告於 109.12.29在大社工廠工作時,因鋼骨失去平衡打傷原告左 手,造成原告左手第三、四指撕裂傷,109年12月31日被告 指派原告至小港工作,110年1月15日原告於工作時,鋼骨掉下來砸傷原告右腳(下稱系爭第二次職災),造成原告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腳踝挫傷合併傷口細菌感染,職災後原告無法工作迄今,被告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至勞保 局查詢後方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且被告於發薪時無法律上原因扣除所得稅項目,被告積欠原告醫療費用6,295元、薪資補償140,400元,並應提繳12,2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有不當得利9,948元之情事,原告遂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 項、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15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已經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勞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異動明細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79頁),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2,2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