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青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同時具有受任人之身分,主要負責「鋼構設計」業務,原任職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因承接「法務部○○○○○○○」教區房舍之屋頂太陽能鋼構採 購案○○○○○○○案),而由原告進口並轉出售包含宜蘭監獄A楝 至G楝教區房舍之頂樓太陽能鋼構,原告遂委派被告對外擔 任宜蘭監獄案之專案經理,並負責宜蘭監獄第一期(即A、B、C、F、G五區)建築之設計及訂購業務。然被告利用擔任 工程專案經理之便,在取得訴外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呈報原告蓋章同意後,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刻意訂購逾越設計數量一倍之黑鐵方管,上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有關「100*100*3.2t黑鐵方管」中「型號1216」、「型號1586」之方管鋼構數量,將原訂「型號1216」之方管鋼構數量140支塗改增加為280支,而將「型號1586」之方管鋼構數量150支塗改增加為300支,原採購金額由新台幣(下同)575,253元塗改為703,878元,原告撥款後,發現被告就宜蘭監獄案有超額訂購鋼構(下稱系爭D、E區鋼構)之不法作為,然原告早已將宜蘭監獄第二期(下稱系爭D、E區)工程採購業務交由順陽工程行進行統包,系爭D、E區鋼構購買造成原告128,625元之損失,退萬步言,若扣除廢鋼回收價格 ,原告仍受有83,1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被告未塗改系爭報價單,系爭D、E區鋼構之購買,被告並未侵犯原告權利,且系爭D、E區鋼構購買後,國內及國際鋼價持續飆漲,系爭D 、E區鋼構是在鋼價漲價前訂購,對公司支出成本是具競爭 力,然原告決定不使用,實乃公司的政策所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主要負責公司「鋼構設計」業務,原簽訂契約任職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 ㈡系爭報價單上有關「100*100*3.2t黑鐵方管」中「型號1216」、「型號1586」之方管鋼構數量,原訂「型號1216」之方管鋼構數量140 支塗改增加為280 支,「型號1586」之方管鋼構數量150 支塗改增加為300 支,原採購金額由575,253 元塗改為703,878 元。 ㈢系爭D、E區設計圖係被告完成。 ㈣原告將系爭D、E區工程轉包順揚工程行施作。 ㈤系爭D、E區鋼構採購後至109 年12月底國內鋼價上漲。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62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⒉經查,卷附僱用契約書除於第1條約定「僱用乙方(即被告) 為鋼結構課等語外,另就被告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例假、請假等內容約定如下(本院專調卷第23頁正反面): ⑴第2條工作項目: 乙方接受甲方(即原告)及甲方指定之用人單位之指導監督,從事鋼結構設計,加工監造運輸發包等有關事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向主管書面報告。甲方得視業務實際需要,指導縮小鋼結構設計,加工發包運輸等有關事項,如有議異經協商不成,則採資遣處置,乙方同意善盡職責,爭取公司最大利益。 ⑵第3條工作地點: 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甲 方得視業務需要,可調整乙方之辦公工作地點,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有議異,經協商不成,則採資遣處置。 ⑶第4條工作時間: ①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不超過四 十小時:周休二日:周一至周五08:30上班,17:30下班,12:00至13:00休息。 ②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③甲方因工作需要,要求乙方於工作日或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須照常工作時,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内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⑷第5條例假、(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的給 假。 ⑸第6條薪資 : ①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50,000元。 ⑹請假: 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⑺第12條考核及獎懲: 乙方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規定辦理。 ⑻第13條服務與紀律: ①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誠實、主動、積極從事工作。 ②乙方所獲悉甲方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洩漏。 ③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 ④乙方在工作時間内,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⒊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工作項目須受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用人單位之指導監督,工作時間及地點均受原告指揮監督,且受原告考核及獎懲,再者,被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且於原告鋼結構課工作,堪認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被告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甚明,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援以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及有逾越權 限之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㈡被告處理系爭D、E區鋼構之訂購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D、E區工程無論設計、採購均非由被告負責,原告就系爭D、E區工程亦早已交由順揚工程行廠商承接云云,經查: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陳稱:一、補呈原告原證10契約附件兩頁,宜蘭監獄第二期規格數量表(BOM表)【原證14】(下稱系爭規格數量表),該文件乃原告交付予順揚工程行,供其作為宜蘭監獄第二期承攬前之報價使用,故於雙方簽約時,原告一併檢附上開文件作為契約附件…四、被告提供宜蘭監獄第二期之工程圖及系爭規格數量表,…原告遂提供系爭規格數量表予順揚工程行進行估價…(十三)1 09年11月16日順揚工程行向被告要求提供宜蘭監獄第二期之柱樑板材修改圖面等語(本院卷第185、187、191頁),依 原告上開所陳,堪認系爭D、E區設計圖及系爭規格數量表均被告所完成交付,原告與順揚工程行就系爭D、E區工程契約亦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工程圖及系爭規格數量系爭表;再參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被告負責該案太陽能鋼構數量之設計、計算及訂購業務等語(本院專調卷第11頁),足認系爭D 、E區設計圖、系爭規格數量表及訂購均屬被告承辦業務範 圍,系爭估價單所購買系爭D、E區鋼構既未超過規格數量表之數量,並經原告完成訂金之匯款,且系爭D、E棟鋼構採購後至109年12月底國內鋼價上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被告處理系爭D、E區鋼構之訂購難 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其不需要使用系爭D、E區鋼構,系爭D、E區採購業務,早已交由順揚工程行承接,被告自應賠償系爭D、E區鋼構損失云云,經查: ⑴原告將系爭D、E棟工程轉包順揚工程行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惟系爭D、E區鋼構訂購屬 被告承辦業務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將系爭D、E區採購業務,交由順揚工程行承接,係原告決策所致,難認被告訂購系爭D、E區鋼構有何不法情事。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時剩下的方管在第 二期的規格是否能夠使用?)規則設計起來跟二期是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見系爭D、E區工程仍可以使用系爭D、E區鋼構,況且原告自陳順揚工程行係以被告製作之規格數量表作為契約附件,益見系爭D、E區鋼構於系爭D、E區工程仍可使用甚明。 ⑵另證人甲○○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做D、 E棟議價到最後契約簽訂,數量有無變更、追加?)有多出 來2、3噸,原告老闆說圖已經好了,叫我去找被告拿圖…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背面),依證人甲○○所述,系爭D、E區 鋼構數量並非無法變更;而原告與順揚工程行就系爭D、E區工程契約(下稱D、E區契約)何時簽訂一節,原告所提契約書並無「日」期(本院卷第5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份月就在談了,但11、12月才談好,過程中有很多圖面、施工方式、交貨時間要澄清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9日發現被告溢訂系爭D、E區鋼構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 依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19日已發現被告訂購系爭D、E區鋼構,而原告與順揚工 程行於109年11、12月才談好契約內容,原告明知系爭D、E 區鋼構仍可以使用系爭D、E區工程,且原告與順揚工程行就數量並非不可變更,卻不使用系爭D、E區鋼構,原告縱因系爭D、E區鋼構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致。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