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原 告 吳佩珊 原告與被告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10 元【計算式:資遣費998 元+工資不足之部分8,512 元=9,51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 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3,000元,加計前開第二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