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1號原 告 吳彥彬 黃進賢 楊智翔 陳傑穎 吳宥霖 李正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樂汽車美容企業行即劉勇進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7,725 元(見附表合計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4,700 元(計算式:7,050 元×2/3 =4,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計算式:7,050元-4,700元=2,3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 救字第16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原告吳彥彬 │ ├──┬────────────┬─────────┤ │ 1 │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積│124,876 │ │ │欠之薪資 │ │ ├──┼────────────┼─────────┤ │ 2 │資遣費 │ 5,132 │ ├──┴────────────┴─────────┤ │原告黃進賢 │ ├──┬────────────┬─────────┤ │ 3 │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積│109,300 │ │ │欠之薪資 │ │ ├──┼────────────┼─────────┤ │ 4 │資遣費 │ 4,492 │ ├──┴────────────┴─────────┤ │原告楊智翔 │ ├──┬────────────┬─────────┤ │ 5 │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積│117,935 │ │ │欠之薪資 │ │ ├──┼────────────┼─────────┤ │ 6 │資遣費 │ 4,847 │ ├──┴────────────┴─────────┤ │原告陳傑穎 │ ├──┬────────────┬─────────┤ │ 7 │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積│102,035 │ │ │欠之薪資 │ │ ├──┼────────────┼─────────┤ │ 8 │資遣費 │ 4,193 │ ├──┴────────────┴─────────┤ │原告吳宥霖 │ ├──┬────────────┬─────────┤ │ 9 │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積│ 98,810 │ │ │欠之薪資 │ │ ├──┼────────────┼─────────┤ │10 │資遣費 │ 4,061 │ ├──┴────────────┴─────────┤ │原告李正杰 │ ├──┬────────────┬─────────┤ │11 │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積│ 69,200 │ │ │欠之薪資 │ │ ├──┼────────────┼─────────┤ │12 │資遣費 │ 2,844 │ ├──┴────────────┴─────────┤ │合計 647,7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