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邱埜娜 被 告 王怡姍即立馬來食坊 原告與被告王怡姍即立馬來食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訴訟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7年生,至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表示契約終止時,年約 52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3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 2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0元(計算式: 29,000元×60個月=1,7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5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5元(18,226-12,151=6,0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