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5,871 元【薪資124,300 元+ 資遣費9,946 元+ 勞退提撥13,986元=325,871 元+ 醫療費174,033 元+ 勞健保不當得利3,606 元=325,8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勞退提撥部分合計148,23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4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496 元(3,530 元-1,034元+3,000元= 5,496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