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蔡毅 被 告 富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 林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遭被告資遣,因發現被告有未發放資遣費、剋扣加班費及未加保勞健保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乃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遂透過其前員工蔡佳蓁居間協調,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則須撤回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及勞保局之檢舉,兩造於110年6月21日中午至勞工局1樓簽立和解書,惟蔡佳蓁於原告要求交付和解 金5萬元時陳稱:「劉家華(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交待 等和解書簽好了,順便去櫃台辦理撤回你申請的勞資調解及再去勞保局撤回檢舉後,劉家華才會將和解賠償金匯給我,待收到匯款後,我再去領出來交給你」,原告信以為真,乃簽署和解書,並撤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及檢舉案,蔡佳蓁又誆稱:「劉家華還未匯款給我,我打她的電話問看看」,其打完電話後又稱:「她在外面處理事情,處理好了可能已很晚,身上又沒帶那麼多的現金,她會交待公司的會計將和解賠償金直接匯入你的郵局帳號」,然被告迄未匯款或交付和解賠償金予原告,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未履行合約的內容即甲方未將和解金交付予乙方(即原告),甲方將願賠償乙方壹佰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擬定的和解書第三條係約定一方如有違約即應賠償他方100萬元,經原告修改為僅由被告負違約賠償 責任,兩造簽署和解書後,被告業已將款項5萬元交由蔡佳 蓁當場轉交被告點收無訛,否則原告豈會撤回檢舉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項,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則須撤回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案及勞保局之檢舉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及檢舉案),並相約於110年6月21日中午至勞工局1樓簽立和解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天係訴外人蔡佳蓁到場將和解書交給伊簽署,並告知將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5萬元,其未收到款項;被告則以其當日由帳戶領出5萬元交由蔡佳蓁轉交被告點收,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 證(本院卷第75頁)。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50,000元。倘若乙方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應於當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案,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回甲方未按規定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檢舉案。」(勞專調卷第67頁),是原告如於當日收受5萬元應即撤回系爭申 請案及檢舉案。原告當天於勞工局簽署和解書後即當場撤回檢舉案,並隨即前往勞保局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和解書上註記撤回110年5月31日申訴內容等字樣。又依證人蔡佳蓁具結證稱:老闆娘跟伊說原告好像要告她勞資這方面的事情,叫伊問原告可不可以私底下和解,原告要求要5萬元才願意去撤銷,6月21日下午1點半左右雙方約在勞工局,5萬元是當天伊跟劉家華一起去臺灣銀行領的,伊帶了現金5萬元及和解書,主要要讓原告 撤銷勞工局調解及勞保局的檢舉案,伊跟原告見面之後,他就到櫃台填寫撤回狀,遞完狀就到旁邊的桌子伊拿現金5萬 元給原告,之後就約在勞保局填寫撤回檢舉的資料,原告拿到5萬元之後在勞工局有給伊6千元的紅包等語(勞專調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負責人劉家華則陳稱:其原本準備的和解書係約定一方如有違約即應賠償他方100萬 元,經原告修改為僅由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當天伊駕車搭載蔡佳蓁前往勞工局及勞保局,其在車上等候等語(勞專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16頁)。可知當天係由被告負責人劉家華將5萬元及和解書交予蔡佳蓁,並駕車搭載蔡佳蓁前往勞 工局及勞保局辦理各項事宜,蔡佳蓁亦證稱其有將5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方當場撤回檢舉案及特地前往勞保局撤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其簽收5萬元之單 據云云,然和解書第一條已約明原告於收受5萬元後方有撤 回系爭申請案及檢舉案之義務,如原告未受領該款項何須為撤回之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蔡佳蓁誆稱會匯款云云,然於簽署和解書前,被告即將和解書內容傳送予原告,其中第三條原約定「甲乙雙方倘若違反本和解書約定,願給付對方 100萬元」,因原告顧慮倘若被告找人檢舉而嫁禍於伊,故 將之修改為僅被告需負違約賠償責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與蔡佳蓁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係一深思熟慮之人,如其當天未收到款項,卻撤回系爭申請案及檢舉案,依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恐會有承認收到款項之疑慮,而原告尚且於和解書特地註記撤回申訴內容等字樣,顯見其處事甚為謹慎小心,如蔡佳蓁確有要求原告先行撤回,事後再匯款給付和解金,此與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有違,理應會在和解書一併註記以杜爭議,然均付闕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蔡佳蓁誆稱先撤回事後再匯款之情事,其主張自難遽以採信。是依證人蔡佳蓁之證詞及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堪認原告應已受領系爭和解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5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