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雷榮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榮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王裕元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前身為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派羅特克公司),後因集團全球經營政策,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撤回認許並已清算完結,民國102年設立台灣派羅特克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被告自91年8月14日起於 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擔任業務,103年1月6日因應公司集團組 織變更而與澳商派羅特克終止僱傭關係,同日與原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期間均無離開原告公司,雙方在107年5月4日 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向來重視員工對公司之誠信及忠實履行公司職務,對於每位員工都會說明公司相關政策,其中包含商業道德準則(原證4),員工並須簽署「確認已收到並 了解派羅特克政策之聲明」(原證5)。依原證4所載之原告公司政策均清楚規範員工應遵守之內部政策,利益衝突是原告公司所禁止之行為,並鼓勵若對利益衝突之相關事項有任何疑慮,可向特定之人諮詢,被告亦已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23日簽署,原告卻發現被告分別參與東和林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林環保公司)及亞特仕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亞特仕公司)之業務,此兩間公司均從事隔音 減震材料工程的生產、採購、設計和銷售業務,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一)東和林環保公司部分:107年8月間(日期不詳)有一不具名人士向原告詢問被告是否仍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表示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由帳號「盧威宇」於107年8月19日所張貼之文宣,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0000-0000建經講座」資料夾內的「王裕元簡歷 」內被告對外自稱「台灣高登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東和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此時始知被告擔任東和林環保公司監察人;且被告之東和林環保公司名片所載手機號碼就是原告配給之公務手機號碼,即被告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為其他公司服務。東和林環保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擔任東和林環保公司之監察人、總經理已重大違反原告公司之規範及利益,原告於107年8月2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原告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回收配發給被告的筆記型電腦,於其中發現被告自行參加業界展覽之照片,竟將原告產品及型錄手冊放置在東和林環保公司位置,此舉造成客戶混淆原告公司與東和林環保公司,影響原告公司於市場交易之利益。(二)亞特仕公司部分:亞特仕公司販售產品與原告公司相同,均為隔音設備,兩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原告公司與亞特仕公司間原有部分業務往來,被告為負責之業務窗口,原告起先知悉亞特仕公司是由被告之前女友廖瀅晴經營,即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涉入亞特仕公司業務,並提醒可能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堅稱絕無參與、亦不清楚亞特仕公司之業務。然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於配給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多項被告代表亞特仕公司執行業務之檔案,始確認被告於亞特仕公司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使原告公司損失多次交易機會,例如:①被告擔任亞特仕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亞特仕公司簽立驗收單、保密切結書。②被告以亞特仕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且其報價之產品包含原告公司現有產品,報價對象甚至包含原告公司之客戶,以「漳州神舟造船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例,此公司原本向原告購買「環保長纖棉」,被告於106年卻改以亞特仕公司相同規格的「環保吸音 棉」取代,排擠原告公司的交易機會。③被告代表亞特仕公司於107年6月5日前往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卻向原 告申請差旅費報銷,申請理由為前往原告之客戶溢哲有限公司,被告之行為係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及被告職務之便為亞特仕公司執行職務。綜上,東和林環保公司與亞特仕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為前開兩家公司服務之行為,實已違背原告公司有關利益衝突之內部政策,且被告早於104 年12月23日已簽署原證4之聲明,卻仍執行上開兩家公司業 務,顯然有意欺瞞原告公司。原告檢查被告在職時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後,發現其中最早於105年4月就有被告私下接案而未交由原告公司之紀錄。而以較為完整的107年度計算,被 告私下、或是為亞特仕公司處理之交易額達407萬9779元; 而107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之銷售額則為1644萬5010元,前者 約占後者之24.8%。又被告於105年至107年自原告所得之薪資分別為161萬2800元、161萬2800元、107萬720元,總計429萬6320元,被告在領取原告給付薪資之同時,隱瞞其利用 原告公司之資源私自、或為其他公司處理事務及交易,單以107年度觀之,交易金額相當於其同年度在原告公司之銷售 額的24.8%。不知情之原告持續給付被告薪資,應至少受有1 06萬5487元之損害(計算式:4,296,320×24.8%=1,065,487.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本應遵守原告公司政策,卻同時任職於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東和林環保公司及亞特仕公司,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甚明。又查,被告本應克盡職守依派任之事務為原告公司擴展客源,並將現有及潛在客戶之詢價、報價與訂單等回報原告公司,卻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享有之資源(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客戶關係)為競爭公司或自己獲取利益,顯屬罔顧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未盡其受僱於原告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並隱瞞上情持續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則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依前述證據計算認為被告至少造成原告106萬5487元之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6萬5487元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實乃係被告在獲不起訴處分後,所受原告不白指控之委屈而對原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後,原告方刻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以不實藉口,誣稱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為由違法解僱被告,並拒絕被告上班而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致使被告於此3年間因刑事偵查往返檢察署及背負他人懷疑眼光,致被告 精神上痛苦難當,被告努力為原告公司付出及拉攏業務,盡心開拓原告公司業績,竟遭惡意曲解為背信、詐欺,嗣被告幸於110年4月間接獲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查明被告並無背信及詐欺之情事,更無原告公司所稱之利益衝突之情,故而對原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另就原告所指稱者實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公司顯然知悉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已經經過,被告將主張消滅時效。刻意轉而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惟查兩造間乃係勞動契約,一旦被告給付勞務即已完成主給付義務,否則原告公司不會支付薪資。則原告之請求事實內容分明是「侵權行為」內容,卻轉向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此將架空被告對於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之權利(被告仍否認原告所稱有何背信等情),及原告之舉證責任,此外更將勞動契約勞方應負擔責任義務無限擴張。 (二)有關原告稱被告背信等指控,被告否認,陳述如下: 1.被告並無在任職期間為實際擔任過亞特仕公司、東和林公司的總經理,沒有為競爭行為。實際上,亞特仕公司與東和林公司都是原告公司的客戶,是上下游關係,亞特仕公司跟東和林公司是跟原告公司買貨,有時候甚至是直接由原告公司直接出貨給亞特仕公司或東和林公司的客戶。類似經銷商地位,公司原廠貨有問題,請原廠公司即原告公司業務即被告協助處理本是當然,而且為了維繫客戶關係,勢必也要有義務服務或公關性質服務,這些利益都會歸屬到原告公司上面。 2.另神舟公司本來就是亞特仕公司的客戶,至於神舟公司要怎麼買貨叫貨是神舟公司的權利,被告並無權干涉。 3.原告公司對上開情節其實是非常清楚,而且也一直以這樣的交易模式進行。原告公司隔音部門的銷售業績,幾乎是靠被告打拼下來的,惟原告公司在香港的負責人聽信他人讒言,稱原告背信、詐欺,且原告通知被告要將被告解僱之方式,竟然是利用被告派往泰國出差開會時,由原告公司亞洲區副總陳鎬偉持被證2之通知書告知被告被解僱。被告於當下表 示該通知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為競爭行為,此乃係不當解僱。被告表示要回公司說明,結果被告回台灣後,原告公司根本不讓被告進公司說明,於此被告自無機會進入公司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原告公司前身為澳商派羅特克公司,後因集團全球經營政策,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撤回認許並已清算完結,102年設立原 告公司。被告自91年8月14日起於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擔任業 務,103年1月6日與澳商派羅特克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公司 與被告在107年5月4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原證3)。 (二)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以原證11通知原告將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三)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向台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背 信等告訴案件,前由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仍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本應遵守原告公司政策,卻同時任職於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東和林環保公司及亞特仕公司等行為,致原告至少受有106萬5487元之損害,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台南地檢署刑事案件證人即東和林公司之代表人詹藹士於偵查中證稱:東和林環保科技公司於106年7月25日設立時,被告王裕元就是監察人,因為被告王裕元有持股9%,後來因為 設立工廠,所以公司增資,被告王裕元沒有再認股,持股比例就減少,當初是因為公司股東不多,所以就找被告王裕元擔任監察人迄今,但被告王裕元沒有領公司薪資,只是股東,…在107年8月20日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經營協會於寒軒國際大飯店舉辦之講座上面雖然記載「東和林環保科技公司王裕元總經理」,但並不是公司授權由王裕元代表公司以總經理名義出面演講,是當初主辦單位發函給公司去會場說明,王裕元主動表示他要去說明,因為我們對這行比較不懂,所以就讓被告王裕元去對外說明,…東和林環保科技公司並無總經理職位,對外都是由我以代表人名義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堪信被告並未受雇於東和林環保公司、亦未受領薪資或報酬,僅偶然以東和林環保公司總經理名義擔任講座,則原告逕以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在寒軒國際大飯店B2國際廳,以東和林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經營協會所舉辦建築物室內聲學新法規與相對應材料及工法之演講之教育講座,而遽認被告擔任東和林環保公司總經理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係因出資而擔任東和林環保公司之監察人,雖據原告提出東和林環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東和林環保公司董監事資料(台南地院卷第59頁、第69頁)為憑,堪認屬實,然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擔任營運東和林環保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職位,自難逕認被告擔任東和林環保公司監察人一情,即該當勞動契約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出具東和林環保公司「王裕元」之名片,並上載原告公司配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7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原告公司產品及型錄手冊置放於不詳業界展覽會中東和林環保公司攤位上;被告擔任亞特仕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亞特仕公司簽立驗收單、保密切結書等情,並提出被告演講文宣暨簡歷、東和林環保公司名片、產品型錄、亞特仕公司名片、驗收單、報價單等件(見台南地院卷第59頁、第63至73頁、第83至91頁)為憑。然查,台南地檢署刑事案件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經理李俶慧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亞特仕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亞特仕公司可以把向原告公司購買的商品轉售給他人,原告公司沒有與亞特仕公司簽立正式的經銷合約;東和林環保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東和林環保公司並非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亞特仕公司得購入原告公司之商品 後轉售予他人,東和林環保公司亦得購入原告公司之商品,準此,原告公司販售商品並非僅銷售給經銷商,則顯然並非僅有經銷商始得銷售原告公司商品,是就商品之販售流程而言,亞特仕公司、東和林環保公司非不得認屬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復審酌一般業務人員銷售商品以增加能見度之考量,則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商品及型錄手冊放置在業界展覽會中東和林環保公司攤位上、抑或在亞特仕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原告公司之商品,以增加能見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再衡之一般擔任業務人員印製名片,於其上記載之任職公司及職稱,旨在推銷商品、增加流通,是自難僅因亞特仕公司、東和林環保公司未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遽指被告違背忠實義務而債務不履行。 3.再原告主張被告以亞特仕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且其報價之產品包含原告公司現有產品,報價對象甚至包含原告公司之客戶,以「漳州神舟造船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例,此公司原本向原告購買「環保長纖棉」,被告於106年卻改以亞特 仕公司相同規格的「環保吸音棉」取代,排擠原告公司的交易機會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出貨單、訂購單等件(見台南地院案卷第97至110頁)為憑。然查,台南地檢署刑事案 件證人廖瀅晴於偵查中證稱:「我民國96年左右在桃園楊梅工德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是在銷售耐火材料的,游勝忠是我在桃園工作時認識的,我開了亞特仕公司後就會一一打電話給朋友,找回人脈,…。游勝忠是跟我聯繫,因為是從我這裡的亞特仕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 認游勝忠原為亞特仕公司廖瀅晴之人脈,則被告辯稱神舟公司本來就是亞特仕公司的客戶等語,非不可採。另亞特仕公司雖亦販售隔音設備產品,然依證人李俶慧前開證詞可知亞特仕公司得購入原告公司之產品後轉售予他人,則亞特仕公司非不得認屬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是原告主張兩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復審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業務之職務,則被告於推介原告公司商品予亞特仕公司時,可能會與亞特仕公司的客戶有所接觸,此非悖於常情,倘被告於接觸亞特仕公司客戶時,客戶選擇其他商品購買,亦甚常見,此時,縱被告與該客戶有所接觸或服務,既然客戶已選擇相異商品,則尚難認有排擠原告公司的交易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對原告公司勞動契約屬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賠 償原告106萬5487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6萬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