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羅川盛 訴訟代理人 羅家蓁 被 告 小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在不預期情況下被資遣,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應賠償無法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並聲明:1.先位: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訴請給付資遣費,兩造當庭和解成立,原告已放棄其餘請求,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9 年6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出貨人員,約定時薪為158 元,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0日臨時傳訊息,通知原告不用上班。 2.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1,297元(另含法定遲延利息)」,該事件經法官當庭協調,兩造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願於109 年9 月1 日前給付原告1 萬6,000 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薪轉帳戶。2.兩造就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酌。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雖不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發給,但和解時原告既已同意拋棄任職期間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此已生民法上和解效力,原告於本件再先位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屬於法無據。且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更不得備位請求賠償因被告不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故本件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