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征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受 罰 人 陳征宇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楊璧如等人與相對人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陳征宇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 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征宇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楊璧如等人,前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征宇公司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船舶買賣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國外投資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裁定選派曾之繁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有征宇公司之登記資料、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7-89頁) 。惟受罰人陳征宇為征宇公司之負責人,對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均屬知悉,竟於曾之繁會計師連絡檢查事宜時,多次以即將向股東買回股份,不需檢查為由,拖延拒絕檢查,然經聲請人共同代理人表示並無買回股份之事,曾之繁會計師於111年2月8日函請征宇公司提示檢查所需資料,征宇公司仍 未提出,且電話聯繫陳征宇,陳征宇仍以將買回股份、不須檢查為由,拖延拒絕檢查,業經曾之繁會計師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導致曾之繁會計師因檢查時程 延滯至稅務申報期間,無暇再進行檢查工作而辭任檢查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在案,堪認受罰人陳征宇身為征宇公司負責人,支配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卻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審酌征宇公司自本院裁定選派曾之繁會計師為檢查人之日起,至曾之繁會計師辭任時已逾5個月,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本院已另裁定選派新任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檢查征宇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船舶買賣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國外投資合約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日後如新任檢查人再行通知征宇公司配合檢查,征宇公司或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