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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楊璧如
聲請人
林宛靜
聲請人
陳國樑
聲請人
溫國宏
聲請人
顏懷慈
聲請人
傅仁良
聲請人
林俊宏
聲請人
劉明芳
聲請人
郭鳳如
聲請人
陳駿騫
聲請人
蕭惠彬
聲請人
許意旻
聲請人
蔣興華
共同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對人
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費用」;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故本院依前揭法文,自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本院選派檢查人迄今,始終規避提出相關財務資料,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遂依前開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檢查人報酬,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進行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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