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璧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璧如 林宛靜 陳國樑 溫國宏 顏懷慈 傅仁良 林俊宏 劉明芳 郭鳳如 陳駿騫 蕭惠彬 許意旻 蔣興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次按非訟事件 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 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費用」;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 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故本院依前揭法文,自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裁定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考量 相對人自本院選派檢查人迄今,始終規避提出相關財務資料,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遂依前開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 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檢查人報酬,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進行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