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共 同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宜雯、陳玲芯、梁雅昕分別持有相對人35%、5%、5% 股份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雖稱其目前為股東山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華公司,持有相對人55%股份)經營,然查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變更頻繁,且登記之營業電話撥通後,竟由山華公司總機應答,相對人又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陸續資遣員工,現已無實際任職人員,可認相對人並未實際經營。 ㈡況相對人之股東間已有多件訴訟,就經營方針具重大歧見,相對人108、109年均具營運重大虧損,甚而決議不發放109 年董監報酬,復查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自109年2月19日謝文益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期間,卻補繳稅捐共2,141萬2,471元,可認相對人財務已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故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實因鄭宜雯擔任總經理期間,惡意將主要客戶之Aram ark公司之訂單,移轉予訴外人東烜股份有限公司,並對相對人董事提起背信訴訟,甚而蓄意聲請替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始致相對人108、109年產生財務虧損。 ㈡惟查相對人設立時起至108年度之未分派盈餘仍有7,268萬2, 843元,仍具一定之營運資本,替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經撤銷後,即由山華公司協助提供相對人辦公場地、人力,以利持續經營,相對人正進 行成衣製造、機車零組件相關業務,於110年開始已恢復業務營運且逐步拓展,甚而有增員需求,實難認有公司經營 顯著困難情事。故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 股,聲請人鄭宜雯、陳玲芯、梁雅昕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各175,000股、25,000股、25,000股,持股比例分別為35%、5 %、5 %,有相對人股東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又鄭宜雯早於104年11月2日就已登記持有上開股份,有變更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數合計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提起本件之聲請。 ㈢又兩造均陳明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公司法第17條須經政府許可者,並稱相對人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有訊問筆錄、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648頁、第655頁),本件經函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意見結果,該府覆稱:依財政部財稅入口網公示資料,相對人目前狀態為營業中,並檢附相對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及109年3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1紙,另稱相對人經營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8992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頁至第617頁),該等函覆並未作成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當屬明確。 ㈣另本件訊問程序已另通知相對人股東山華公司(見本院卷第5 87頁至第589頁),惟山華公司此法人雖未到庭亦或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亦已委任律師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目前同意解散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雖占總股份45%,然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並未同意解散。縱股東間就經營理念或有不同,考量相對人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典型之「資合公司」,相對人之持股結構,有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之可能,股東對其所出資公司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可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本應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公司之實際經營亦多賴董事會或經理人為之,自不得僅以股東間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㈤復查相對人資本總額雖為5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109年度當年度之損益總 額則為「-1,596萬4,968元」(見本院卷第411頁),且相對人於109年間,確實陸續補繳稅金達2,141萬2,471元,有繳 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惟相對人109年之負債合計為146萬3,002元、權益淨額為6,171萬7,875 元【其中未分派盈餘為5,449萬9,981元】(見本院卷第405 頁、第410頁),是依上開財會資料,難認補繳稅金事宜已 使相對人財務虧損達無法負荷之程度。 ㈥又相對人109年度當年度營收之損益總額縱為「-1,596萬4,96 8元」(見本院卷第411頁),股東權益淨額為6,171萬7,875元,可見該年度之虧損占股東權益淨額約26%【計算式:15, 964,968÷61,717,875=0.2586】,惟查相對人於110年間仍有 相關機車零件買賣情事,已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89頁),而觀相對人110年7至8月份、110年9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其中銷售額分別 為89萬8,314元、174萬1,336元(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3 頁),甚而111年1至2月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已 提升至307萬0,070元(見本院卷第633頁),可認相對人仍 有維持正常營運,甚而109年7月後相對人營業所獲致之銷售額度亦有增加之情。 ㈦另觀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有透過人力銀行徵才情事,具廣告 刊登服務契約書及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 頁至第507頁),而相對人已掛立公司招牌,並有照片可查 (見本院卷第521頁),縱相對人或與山華公司合用同一營 業場所、或有部分聘僱人員於二公司間彈性流用,惟仍難依此推認相對人並未營運(見本院卷第69頁、第521頁)。 四、綜合上述,可認相對人仍具正常營運,而非業務不能開展,且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目前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另查無相對人刻意隱瞞實際經營狀況,徒令股東承受虧損結果而有解散必要之情,是本件並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要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