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俐妏(原名:林玉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俐妏(原名:林玉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9年11月27日起於士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附設高雄市私立士安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士安機構)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020元,債務人之配偶自110年4月後即未資助債務人生活費,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士安機構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原有國泰人壽保單,已解約,至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約,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回函 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1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陳稱租屋居住,由配偶負擔租金,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 17,303×(100-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2,1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8,445 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5,547 116 玉山商業銀行 477,041 12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43,377 118 第一商業銀行 362,499 96 元大商業銀行 199,376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2,391 51 板信商業銀行 181,093 4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077 6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63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873 5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4,407 40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2,487 6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37 12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806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5,261 73 合 計 7,521,380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9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