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債滙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鄉民貸P2P網路借貸權人平台)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相對人即債 阮美華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周超一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101萬9,415元。相對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18萬9,608元。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11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阮美華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等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四、關於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鄉民貸P2P網路借貸權人平台) 部分: 1.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就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填寫113萬元,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發生原因是以舊償新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本金98萬7,551元,利息為3萬7,864元,合計101萬9,415元, 並提出支付借款證明與台灣台北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30512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核符,勘可採信。因此,異議人之異議,於逾101萬9,41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101萬9,415元,爰裁定如主文。 2.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就相對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填寫113萬元,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發生原因是債務人於鄉民貸P2P網路借貸平台 申請貸款,債權金額為18萬4,208元,以及自民國110年6月 起算之滯納金每期900元,因此計算至110年11月17日,合計應為18萬9,608元(相對人自認計算至111年2月之違約金,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提出本票填載授權暨同意書與本票、支付借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核符,勘可採信。因此,異議人之異議,於逾18萬9,60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相對人鄉 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18萬9,608元,爰 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就其債權填寫5萬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發函命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相對人阮美華部分: 1.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就相對人債權填寫350萬元,經本院 發函命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阮美華具狀表示其為債務前配偶之母,基於對女兒之關心,提供350萬元代債 務人清償債務,並提出本票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存款回條及匯款單、戶口名簿、債務人悔過書與夫妻生活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2.次查,本院通知相對人阮美華於111年3月28日到院調查,其到院表示我女兒與外孫女從離婚後就搬回來跟我同住,債務人沒有負擔外孫女扶養費,因為債務人會家暴,所以沒有跟債務人要,債務人也真的沒有給(子女扶養費);當初想說如果幫他還錢,如果夫妻順利的話就好,但後來債務人又為了錢第三次打我女兒的時候,我就覺得這些錢債務人必須要還我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3.綜上,相對人阮美華之債權經核屬實,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