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超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請人即債 周超一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即債 阮美華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鄉民貸P2P網路借貸權人平台)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 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或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與前前配偶林姿瑩育有之長女周○茵(民國0000年00月生),長子周○堯(102 年12月生),另與前配偶詹家蓉育有之次女周○岑(109年3月生),子女均與生母同住。次查,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在新高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7,119元,但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自行離職,原稱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5,000元,嗣後稱係為其母親工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1年2月10日與111年7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萬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已知者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3萬7,88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93萬4,027元,扣除其必要費用55萬0,374元,餘額為138萬3,653元。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此,其聲請前二年間期間為自108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 2.次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如下: ①108年,以全年收入月平均,計算8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3 4萬0,766元。 ②109年,以申報所得計算,為104萬5,923元。 ③110年,以任職公司向本院陳報之1月至7月薪資計算,合計 為54萬7,338元。 3.綜上,以上聲請前二年間期間可處分所得,以工作收入計算之總額為193萬4,027元。 4.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①個人部分合計為27萬5,187元: ❶108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計算8月至1 2月,為4萬7,556元; ❷109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全年共計14 萬2,668元; ❸110年度為1萬2,109元,計算1月至7月,共計8萬4,763元 。 ❹以上合計為27萬5,187元。 ②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列計: ❶查其父居住於其母位於台南之房屋,無房屋支出,扶養義務人為其母楊麗琴與其妹周亦倩(債務人空言稱移民美國未扶養,無足採信)共3人。 ❷次查,其母楊麗琴在台南及高雄共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單單依據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價值即已逾2千萬元,且 其尚有不動產出租中、股票、利息以及聯合報執行業務所得(經營聯合報台南分社)之收入。此外,其母楊麗琴曾出具證明書表示債務人在蝦皮所營之拍賣是代其操作,僅領取10%報酬云云,且債務人自陳自111年1月起由母親每月給其收入3萬5,000元,由此顯見,其母不僅資產與現金資力均雄厚,與其父同住於台南,且債務人收入尚賴母親給付等情,尚難認債務人有實際給付父親扶養費。 ❸再查,依據債務人之父於110年1月起領得身心障礙證明,並當該月啟用外籍看護開始給付看護費,而債務人之大部分貸款債務成立時間為自109年起至110年間,該期間尚須前岳母即債權人阮美華協助代為清償高額債務,並且自109年9月與前配偶詹家蓉離婚迄111年3月8日本院通知債 權人阮美華到院調查時,均未給付女兒扶養費,因此推論,債務人於該期間亦不可能實際負擔父親扶養費。 ③子女扶養費部分為27萬5,187元: ❶承前,債務人自109年9月與前配偶詹家蓉離婚迄111年3月8日本院通知債權人阮美華到院調查時,均未給付女兒 扶養費一情,已如前述。 ❷另債務人與前前配偶林姿瑩所生之2名子女扶養費,依據 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理由欄認定之金額計算之共計27萬5,187元(108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計算8月至12月,為4萬7,556元;109年度無房屋支出必要費用為1萬1,889元,全年共計14萬2,668元;110年度為1萬2,109元,計算1月至7月,共計8萬4,763元。) 5.因此,以上必要費合計為55萬0,374元。 6.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93萬4,027元,扣除其必要費用55萬0,374元,餘額為138萬3,653元,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共計165萬6,000元,符合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㈢綜上,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2萬3,000元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88160 1.26% 290 凱基商業銀行 107400 1.54% 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27523 1.82% 419 三信商業銀行 961454 13.74% 3161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33819 0.48% 110 玉山商業銀行 687192 9.82% 225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7557 3.40% 782 合迪公司 0000000 14.57% 3352 鄉民金融科技公司 189608 2.71% 623 阮美華 0000000 50.04% 11510 仲信資融公司 42957 0.61% 140 債權總額 6,995,085 每期金額 23,000 清償成數 約23.67% 還款總額 1,65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