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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即債 蕭淑真

務人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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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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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朱逸君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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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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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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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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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蔣宜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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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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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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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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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張美英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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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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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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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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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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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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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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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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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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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穎)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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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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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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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人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德善居家長照機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任職高雄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遭辭退後目前工作內容為醫院臨時看護工,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合計28,200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7,5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女李○奇租屋同住,每月房租9,5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榮華育有之長女李○奇係97年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再據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9年8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李○奇權利義務由女方行使。」,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復據李○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因父母離婚106年9月4日重新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父母離婚108年9月20日重新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雖陳稱伊與前配偶無往來、不知其工作情形及收入狀況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其等長女現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前配偶李榮華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應與前配偶李榮華平均分擔,故長女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6,009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479元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即應以6,765元【計算式:(16,009-2,479)÷2=6,76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30,4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7,529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39,72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98,201元之10分之9為358,381元,即每月清償額達4,97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需分擔子女李○奇(97年生,現就讀國一)之扶養費每月6,765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32,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3,156               400 玉山商業銀行 406,859               2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00,088             1,081 高雄銀行 86,153                49 華南商業銀行 315,083               179 永豐商業銀行 424,937               242 元大商業銀行 1,121,418               638 臺灣銀行             9,104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9,005               26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660               30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5,819               16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8,559               49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165               74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25,041               868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76,655               10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339               22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44                1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00                 1 合                計 10,541,585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4.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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