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文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鄭守容、鄭核驛於(1)110年6月9日(2)109年9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0,000 元(2)7,000,000元之本票,詎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鄭守容、鄭核驛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雖為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500萬元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該擔 保之500萬元債務早經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完畢,該設定 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自應塗銷,又縱事後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再向聲請人借款,並未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事後出借款項予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亦未同意或承認。故其借款亦非107年8月27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聲請人自不能以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又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究竟尚欠聲請人借貸之債務金額若干?未見聲請人詳列清單及其所憑之證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其款項之金額並不明確,又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遲延?聲請人依法是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明確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0年11月12日通知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係由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於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600萬元內之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清償,相對人並簽立切結書確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又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0日始 發生確定事由,抵押權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 │○○ │○ │000 │ │306 │10000分 │ │ │ │ │ │ │ │ │ │ │之538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層:100.2 │陽台: │全部│ │ │ │ │○○段○小段000地號 │10層樓房 │合計:100.2 │23.42 │ │ │ │ │00 ├───────────────┤ │ │ │ │ │ │ │ │ │ │ │ │ │ │ │ │ │○○○路00號○樓之0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段○小段0建號259.0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