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鳳娥 人 相 對 人 吳俊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鳳娥、吳俊諳、蔡王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鳳娥、吳俊諳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鳳娥、吳俊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62,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139,6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王香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因相對人蔡王香已於109年7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