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楊東山 相 對 人 呂元品(原名:呂璥全) 相 對 人 呂侊 相 對 人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諄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呂侊、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1之本 票,其發票人欄蓋有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印章,惟呂元品(原名:呂璥全)於發票當時係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係呂元品(原名:呂璥全)以安康信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本票上,其自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呂元品(原名:呂璥全)非附表編號001本票之發票人,聲請 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利息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 │ │ │起算日 │ │ │ ├──┼──────┼────────┼───────┼──────┼────┼────────┤ │001 │107年7月10日│1,5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日│NO733908│呂侊、安康信金│ │ │ │ │ │ │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002 │107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9日│NO733903│呂侊、呂元品(│ │ │ │ │ │ │ │原名:呂璥全)、│ │ │ │ │ │ │ │安康信金國際貿易│ │ │ │ │ │ │ │有限公司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