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全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妙 原告張詠承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張詠承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因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第一、二審 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520元由 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7,520元 │原告已繳納4,507元;暫免繳納 │ │判費 │ │3,013元。 │ ├────┼──────┼───────────────┤ │第二審裁│10,125元 │原告已繳納6,375元;暫免繳納 │ │判費 │ │3,750元。 │ ├────┴──────┴───────────────┤ │附註:(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 │一、原告於第一審財產權部分請求410,556元【計算式:訴之 │ │ 聲明第1項379,560元+訴之聲明第2項30,996元=410,556│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請求 │ │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 │ ,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52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者 │ │ 僅財產權部分之請求61,802元,原告不服,就駁回財產權│ │ 請求348,754元中之325,299元及上開非財產權請求提起上│ │ 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原告未上訴之 │ │ 23,455元【計算式:348,754-325,299=23,455】敗訴部│ │ 分及被告一審敗訴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歸於確定。茲分述│ │ 如下: │ │ (一)原告未上訴之23,455元敗訴部分: │ │ 此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58元【計算式: │ │ 4,520×23,455/410,556=258,本件元以下均四捨 │ │ 五入】,此部分裁判費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而 │ │ 諭知應其負擔之範圍內,且不在第二審判決審酌之 │ │ 上訴範圍內,即應由原告負擔。 │ │ (二)被告一審敗訴部分: │ │ 被告就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則應依第一審判決主 │ │ 文所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520元之1/10已確定,│ │ 即被告應負擔752元【計算式:7,520×1/10=752】│ │ 。 │ │ (三)承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510元【計算│ │ 式:7,00000000000=6,510】,依前揭二審確定 ││ 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由被告負擔5,859元【計算式;│ │ 6,510×9/10=5,859】,原告負擔651元【計算式:│ │ 6,510-5,859=651】。 │ │二、原告原就財產權請求於第一審敗訴之348,754元全部提起 │ │ 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裁定核定財產權部 │ │ 之上訴利益為348,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非│ │ 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0,125元。 │ │ 嗣原告減縮聲明,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5,299元, │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 │ │ 分裁判費330元【計算式:5,625-5,295=330】,應由 │ │ 原告負擔。其餘第二審裁判費9,795元【計算式:10,125 │ │ -330=9,795】,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由被告負擔9/10│ │ 即8,816元,原告負擔979元【計算式:9,795-8,816= │ │ 979】。 │ │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8元【計 │ │ 算式:258+651+330+979=2,218】,被告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額為15,427元【計算式:752+5,859+8,816= │ │ 15,427】,查原告已繳納10,882元【計算式:4,507+ │ │ 6,375=10,882】,已超過其應負擔之範圍,是尚未繳納 │ │ 之訴訟費用6,763元【計算式:7,520+10,125-10,882=│ │ 6,76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3 │ │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