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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
陳立志
相對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清良
相對人
相對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3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蔡清良同意返還提存物,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樺棋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海揚公司、蔡清良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324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海揚公司、蔡清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樺棋公司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樺棋公司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對其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樺棋公司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樺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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