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麒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洪麒翔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 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被告民國109年7月17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75399800號函暨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經歷次減縮請求金額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566,128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5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英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之人行道(下 稱系爭人行道)前進行「苓雅區海邊路(苓安路-五福路)人 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甫施作完成,然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標線,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系爭人行道之緣石,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及第8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右手腕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系爭工程將原有人行道往外推,就系爭人行道之緣石,於劃設標線前,未為合適之標示或警告,此改變導致騎車用路人風險升高,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如下之欠缺: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緣石邊緣未以顏色區別,未為任何標線,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號誌,設置有欠缺。又交接予交通局設置相關標線、號誌前,應為合適之警示標誌,卻逕將原有之紐澤西護欄撤除,管理有欠缺,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48條第3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第183條、第193條等規定。②系爭人行道顏色為白色,沿著緣石往外係一白色水泥痕跡自人行道延伸至車道,系爭人行道與車道間之顏色難以有明顯區分,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9年12月間,才在系爭人行道之緣石上設置反光警告 標誌,及在系爭人行道周圍劃設紅線,顯見被告先前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6,858元;自108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合計2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由 原告配偶訴外人吳○○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000元;購買手臂吊帶增加生活上費用108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0,000元。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9,650元(零件費用16,650元、工資費用3,000元),而系爭機車於93年1月出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162元。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66,128元(計算式 :76,858+22,000+108+460,000+7,162=566,128)。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遮蔽,系爭人行道清楚可見,一般理性駕駛人均可清楚辨別有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系爭人行道已依設計規範第六章人行道之規範,設置系爭緣石區隔系爭人行道與道路,而緣石設置目的係為避免車輛侵入人行道致行人發生危險,自無須再增設警告標誌。又系爭人行道及緣石之顏色均為白灰色、道路柏油之顏色為黑色,兩者可形成強烈對比,不至於使原告無法注意到系爭人行道及緣石之存在致發生本件事故。又系爭工程施工前,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議核備通過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路型計畫書,被告依此計畫書辦理系爭工程,並未違反設置規則、設計規範或其他法規。至於系爭人行道於109年12月間加裝反光警告標誌,係因已故議員訴外人許崑 源提議而增設,係為避免車輛不依規定行駛於人行道上。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入系爭人行道區域而撞擊緣石自摔,屬違規駕駛,不能以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嗣後加裝反光警示標誌反推被告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原告之損害係因自摔所致,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璟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上禾景觀設計公司擔任監造單位,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7年8月20日、竣工日為108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 日為109年2月25日,施工範圍包括舖設系爭人行道,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 ㈡原告於108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設置高度15公分之白色緣石與車道作區隔,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劃設標線。嗣於109 年12月間,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劃設紅線及設置反光警告標誌。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858元,購買手臂吊帶增加生活上費用108元,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用為7,16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㈢如有欠缺,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方發生本件事故,然原告於事故當日就事發經過係陳稱:我沿海邊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右轉英雄路往北,以往人行道沒有那麼突出,我因壓到人行道路緣有高低差自摔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頁), 且原告當時駛入系爭人行道之位置臨海邊路,人車倒地位置臨英雄路,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在英雄路側之系爭人行道緣石旁,原告倒地位置在系爭機車前之英雄路外側車道一情,除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9、161頁),並有原告當庭標示駛入及人車倒地位置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堪認原告當時係故意以駛入系爭人行道右行之方式右轉英雄路,於駛出系爭人行道臨英雄路側時,因系爭人行道緣石與英雄路路面之高低差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雖否認當時係橫越系爭人行道從海邊路進入英雄路(本院 卷三第160頁),惟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並未陳明其自摔之具體原因,僅陳稱:我要右轉時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一片白色水泥地,但沒有讓我感覺那片有凸起來,我不覺得那是道路,我覺得那是尚未施工完畢的柏油路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足見當時系爭人行道之顏色與柏油路面之顏色顯有 區隔,且原告已辨識系爭人行道非道路卻仍行駛之,顯係有意為之,非疏未注意駛入。至於原告所稱:其認為系爭人行道係尚未施工完畢的柏油路乙節,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並依原告當時行向觀察,原告於行經系爭人行道前,尚會行經顏色與系爭人行道相同之海邊路53巷與新田路間人行道,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6頁,卷二第123頁)。而事故發生時為16時45分許,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本院卷二第12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一開始在海邊路與新田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要右轉英雄路;當時有配戴眼鏡;之前有行經該處等語(本院卷三 第159至161頁),足見以當時之情況,原告應可辨識系爭人 行道並非尚未施工完畢的柏油路,否則亦會誤入海邊路53巷與新田路間人行道。又原告前曾行經該處,非第一次行駛,且其在海邊路與新田路口停等紅燈時,與上開兩處人行道甚為接近,依當時天候狀況,無不能辨識究為人行道或未完工柏油路面之情事,堪認原告所稱認為系爭人行道係尚未施工完畢的柏油路乙節,不足採信。 ⒊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故意以駛入系爭人行道右行之方式右轉英雄路,於駛出系爭人行道時因緣石與英雄路路面之高低差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既已認定如前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系爭人行道行駛之行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而屬違規行為,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自屬原告自身之違規駕駛行駛,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且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路面邊線、未劃設白實線及白虛線、號誌,違反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48條第3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第183條、第193條等規定乙節。經查: ⑴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 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規定第148條第3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 第183條第1項、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已鋪設完成,依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路口既已設置系爭人行道即免劃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系爭人行道相當於路面邊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自屬無據。又白虛線劃設於路口係作為引導車輛行進或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之用,且白虛線本非劃設在人行道或緣石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屬無理。另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故意違規駛入系爭人行道,因緣石與英雄路路面之高低差而自摔人車倒地,業已認定如前述,此與系爭路口有無設置紅、黃、綠三色燈號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第193條,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 置規則第6條部分,查該條規定為:「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 ,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係就道路之設置為抽象原則性之規定,然被告就人行道之設置,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第193條等具體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之設置自未違反此條規定。 ⑶原告主張在交通局未設置標線、標誌前,被告違反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22條第4款規定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告設置 有欠缺乙節。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2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規定均在規範施工單位在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惟系爭人行道及緣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已設置完成(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並已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廠商先行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此 契約可稽(本院卷二第237至238、245至247頁),足見系爭人行道已非施工路段,自無適用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第22條第4款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難認被告設置有欠缺。 ⑷原告主張在交通局劃設相關標線或設置相關號誌前,被告不應逕將紐澤西護欄自系爭人行道撤除,被告管理有欠缺乙節。惟系爭人行道及緣石既已設置完成(不爭執事項三),且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依規定乃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本應保持淨空,自無再放置紐澤西護欄之必要,被告管理自無欠缺。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人行道鋪面與車道採用不同顏色以資區別,違反設計規範第6.4條第2項,被告設置有欠缺乙節。按人行道鋪面宜與車道採用不同材質、顏色以資區別,設計規範第6.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路口之車道部分係鋪設柏油而呈黑色,而系爭人行道係以水泥混凝土為材質而呈灰白色,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已採取不同材質及顏色作為區別,被告之設置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09年12月間才在系爭人行 道之緣石上設置反光警告標誌,及在系爭人行道周圍劃設紅線,可推知被告先前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乙節。惟查,系爭人行道及系爭工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於系爭人行道緣石上設置反光警告標誌及在系爭人行道周圍劃設紅線(不爭執事項三),然依上開規範,被告既無設置此等反光警告標誌之義務,被告就此抗辯係因議員提議始增設避免車輛違規駛入(本院卷 三第151頁),應屬可採。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置規則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足見其規範目的非在防免駕駛人誤入系爭人行道。原告徒以事後設置反光警告標誌及劃設紅線之情事,反推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及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人行道並無原告主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情事。㈢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及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一般理性用路人均可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及緣石之存在;又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故意違規駛入系爭人行道,駛出系爭人行道時因緣石與英雄路路面之高低差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論駁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