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字第1號原 告 周侑陞 訴訟代理人 周詠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求償,經養工處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處理,經水利局現場勘查後與原告協議不成,水利局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擬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請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同意發給系爭證明書,水利局即於109年1月16日函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水利局現場會勘記錄、會議記錄、水利局函文、系爭證明書及高雄市法制局函文等附卷可佐(國字卷第35至51頁)。是原告先向養工處遞狀請求國家賠償,因養工處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將本件移請水利局處理,經水利局與原告協議不成而發給系爭證明書,足認被告均拒絕賠償,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戎威,嗣變更為蔡長展,有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700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並據蔡長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國字卷第27、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 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甲洲加油站後方出入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原告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擦傷1X 1公分、左肘擦傷1X1公分、右手心擦傷9X4公分、右第2至5指擦傷共7X3公分、左膝擦傷1X0.2公分、左足跟挫擦傷5X4公 分、左足挫擦傷5X3公分、左大足趾擦傷3X2公分、右小腿擦傷12X6公分、右踝挫擦傷1X1公分、右足挫擦傷7X5公分、裂傷1X1公分、右第五趾擦傷6X3公分、左腰擦傷13X2公分、3X1公分、背部擦傷3x1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坑洞係因日前水利局委由外包廠商財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於該處修復地下水道後,因雨勢沖刷導致系爭路段發生嚴重下陷,而財金公司所為性質上屬於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行政助手,故仍屬水利局之行政行為。水利局於施工後又未依規定定期巡檢,維護施工處之安全,致生往來通行車輛危險。另養工處係道路維護之法定管理與修建機關,卻未能於日常例行性之道路安檢中發現系爭坑洞,且未依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道路缺損之處設置提醒標誌或護欄,維 持公路之安全及暢通,顯然對於道路安全維護之管理亦有缺失。故被告之過失均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杏和醫院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醫費用(含證明書費,下合稱就醫費用)各新台幣(下同)670元、5,640元,共計6,310元、自費 居家換藥費用共4,000元(單次費用500元、共8次)、藥品 及耗材費用2,100元、復健費用4萬1,600元、修復蟹足腫疤 痕及施打雷射淡化背部色素療程費用6萬4,0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回診計程車資3,000元,又因原告之工作需費 大量勞力,於復健期間無法勝任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 萬1,937元(自107年9月5日至107年10月16日)。又原告之 系爭傷勢至今仍留有疤痕及色素沉澱,且需長期換藥及復健,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0,1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7,137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養工處以: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自摔致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31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等事實。然養工 處依107年度高雄市鳳山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 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道路巡查頻率為日間巡查每半月每條道路至少1次,另依系爭採購契約道 路巡查修補及緊急搶修工程補充說明書規定,如廠商接獲機關通知或通報案件,4小時內派員至現場做緊急路況確 認,並完成修補。故養工處每月均有安排定期巡檢,且系爭路段並未接獲相關通報。而系爭坑洞係水利局之下水道設施所致之突發事故,非養工處所能事先預防,水利局於施工後未定期巡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水利局負責國家賠償事宜。又原告請求自費居家換藥費用、藥品及耗材費用部分均非醫師為之,應以必要者為限。至於原告復健之右足踝扭挫傷非最初就醫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且其復健時間已間隔10個月,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復健費用。另醫美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且應以稅捐資料計算推估。回診車資則未 提出車資收據。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水利局以: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自摔致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310元、自費居家換藥、藥品及耗材費用共計6,1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回診車資3,000元等事實。 然系爭坑洞之路面凹陷係因107年8月23至28日豪雨期間所造成,水利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0月4日委由財金公司修繕系爭路段之下水道設施,並非原告所稱財金公司修繕後肇生坑洞。又原告至阮綜合醫院複診至107年10月 24日後皆未再回診,則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在祐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祐康診所)所為之就診、復健,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顯有疑問。其次,原告所指傷疤及色素沉澱僅影像外觀,不影響身體機能,於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故消疤及雷射費用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所提出美容醫學中心諮詢規劃單上載醫師建議項目僅係該美容醫學中心經由照片諮詢所為之初步建議,療程報價僅為參考價格,均不足資為認定依據。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且不應以月薪3萬8,000元計算。另依原 告最後至阮綜合醫院之複診日期,顯示原告受傷1個多月 後即已痊癒,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再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如有注意路面狀況,應可發現系爭坑洞並自行避開,其疏於注意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得為過失相抵酌減賠償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次按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1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 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自摔致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路段上系爭坑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杏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國卷第43至55、61、63、10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系爭坑洞既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自摔受有系爭傷勢,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養工處部分: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故養工處自屬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 (2)系爭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系爭事故當時其上有系爭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路段照片足參(審國卷第47、189頁),是系爭路段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養工處既為道路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然養工處非但未及時填補坑洞,亦未在該坑洞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事故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故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自摔受有系爭傷勢,自與養工處管理該處道路之欠缺具有因果關係,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3)養工處雖辯稱:其業依系爭採購契約每月安排定期巡檢,且系爭路段並未接獲相關通報等語。然縱其有建置相關通報系統供民眾通報路面狀況,惟此係「被動」作為,此被動作為能否發揮功效,取決於是否有民眾主動通報道路路面破損情形,並非積極有效之作為。是倘養工處所管理道路一旦發生破損或其他欠缺,於無人通報之情形下,即無法迅速得知並即時為修補,或為其他作為諸如設置警示標誌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況依其所提於系爭事故前後之107年9月2日、同年9月16日關於臨海路之道路查報日誌,路面均有龜裂情形(下稱系爭道路查報日誌,國簡卷第33、36頁),而水利局自陳其係於107年10月4日委由財金公司進行修復系爭路段之下水道設施等語(審國卷第332頁 ),顯見養工處於系爭事故前後均未意識系爭坑洞會造成行車危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積極、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4)養工處又辯稱:系爭坑洞係水利局之下水道設施所致,水利局於施工後未定期巡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水利局負責國家賠償事宜等語。然縱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詳下述),水利局為系爭道路下方公共雨水下水道之主管機關,就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但並不因此排除養工處對於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之責。此由養工處所提出系爭道路查報日誌可知,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仍有安排定期巡檢,並非完全無管理維護義務,否則養工處一方面稱無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一方面又定期巡視豈不互相矛盾?是養工處辯稱系爭坑洞所造成系爭事故不應由其負國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5)養工處雖又辯稱:系爭坑洞係下水道引起之突發事故,非養工處所能事先預防等語。然依水利局所述,系爭坑洞係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豪雨期間導致系爭路段下方公共雨水下水道周邊土壤砂石鬆動,致結構間縫隙加大,雨水將土砂沖刷至公共雨水下水道內,造成淘空而道路下陷而造成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國字卷第237、238頁),則系爭坑洞應在系爭事故前即出現。而養工處就系爭路段道路有管理之責,且依系爭道路查報日誌,養工處有於系爭事故日期前之107年9月2日巡查卻未發現,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難解免其應負賠償之責。 (6)至原告主張:養工處未依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坑洞處設置提醒標誌或護欄,維持公路之安全及暢通等語。惟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市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系爭路段道路為市區道路,並未經公告為公路路段,有養工處提出之高雄市市道公路、區道公路路線表、路線圖為佐(國簡卷第107至111頁),是原告援引公路法之規定,固有誤會。然養工處為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缺損負有管理之責,於未及修復之時,自得先行於缺損處旁設置提醒標誌或護欄以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不因系爭道路為非經公告之公路而有別。故自不因系爭路段非公路,即免除養工處之管理道路責任。 (7)從而,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能發現系爭坑洞而為積極、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任何具體措施,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已足以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其對屬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段管理自有欠缺。原告既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坑洞自摔致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處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3.水利局部分: (1)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水利局負責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水利局,本自治條 例公共排水適用範圍,包括公共雨水下水道。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 (2)系爭坑洞係因10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豪雨期間導致系爭道路公共雨水下水道周邊土壤砂石鬆動,致結構間縫隙加大,雨水將土砂沖刷至公共雨水下水道內,造成淘空而道路下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國字卷第237、238頁),且有水利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財金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現場會勘記錄可佐(審國卷第59、60頁),而水利局亦不爭執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字卷第238頁)。是系爭路段下有公共雨水下水道,水利局即 就該管道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系爭坑洞雖係因前揭所指豪雨造成道路下陷,但該豪雨期間與系爭事故距離尚有一段時日,非無及時維護之可能,其未及時修護,對於系爭路段道路之維護自有欠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水利局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係水利局於系爭事故前委由財金公司修繕下水道所造成,為水利局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證據為佐,此部分自不足採。 4.綜上,養工處及水利局對於系爭路段道路有管理維護之責,卻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致生系爭事故,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9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審國卷第183、187頁),系爭路段路面繪製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車寬4.3公尺,快車道禁行機車,系爭坑洞位在系爭路 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以一般機車騎士正常駕駛行為而言,應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中間,不能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壓線行駛。復參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審國卷第189頁),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故以系爭路段慢車道車寬4.3公尺而言,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當無壓線行駛之必要。惟依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原行駛於外快車道,於發現前方有凹洞向右偏切換至慢車道,不及閃避而發生自摔等語(審國卷第193、194頁),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先違規行駛於外快車道,於行進中見系爭坑洞欲右偏不及閃避致自摔,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時本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車輛始往快車道行駛,經過系爭坑洞而自摔等語,惟其事後翻異前詞,並未提出何證據足佐,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10元,業據 其提出杏和醫院、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審國卷第63至91、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不爭執(審國卷第204、332頁、國字卷第153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自費居家換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護理師職業 執照、自費訪視換藥證明為證(審國卷第93、94頁),為水利局所不爭執,但為養工處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多處,受傷初期確有每日換藥之必要,而其身體、腳部多處受傷,行動不便,亦無法苛求其每日均自行至醫院換藥。再參以原告自費請護理師至家中換藥期間為自107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9月16日止,非連續共計8次,與 系爭事故時間極為相近,但並未與就醫日期重疊,而係穿插於原告未至醫院就診之日期,顯見其自費換藥期日確有換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養工處抗辯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即屬無據。 (3)藥品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10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 、居家護理所支出證明為證(審國卷第97至103頁),雖 為水利局所不爭執,然為養工處所爭執。查依原告所提出發票(除其中翔鑫國際有限公司鎮興分公司所出具107年9月27日36元、同年9月30日180元之2張發票外),均各有 記載購買品項為外敷料片、紗布、沖洗棉棒、藥品等,本院審酌其購買時間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近,且購買品項與系爭傷勢有關,自得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884元(2,100元-36元-180元=1,884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前揭翔鑫國際有限公司鎮興分公司所出具107年9月27日36元、同年9月30日180元之2張發票(審國卷第97頁 ),均無記載所購買品項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2張 發票與系爭傷勢有關,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持續復健而支出復健費用共計4 萬1,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與其 所請求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審國卷第109頁至第127頁)。被告雖質疑其復健處與系爭傷勢不同,且係系爭事故後約10個月才為復健,否認與系爭傷勢有關等語。然依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意外事件受有右足踝扭挫傷(審國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自摔跌倒在地受傷,且依其初始就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踝及右足挫擦傷(國字卷第63頁),足認其於跌倒時右小腿著地,因承受身體重量下壓造成右足踝扭挫傷,並非不可能。復經本院函詢祐康診所,其函覆稱:病患就診時,曾出具系爭事故受傷照片,與本診所治療之右足踝部位相近,本診所合理推測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等語(國字卷第175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造成其右足踝扭挫傷而有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復健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5)修復傷疤及色素沉澱費用部分: A、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 B、原告因系爭傷勢,目前仍留有右手掌白色繭、右腳小腿傷疤、右腳背及右腳小拇指色素沈澱、右腳掌黑色素沈澱及白色繭、後背部色素沈澱等,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國簡卷第75至81、93、95、119、12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留疤及色素沈澱,造成身體外部美觀受影響,而雷射除疤通常為醫療效果上較經濟有效之方式,故其請求除疤費用,即屬有據。惟就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美容醫學中心諮詢規劃單(審國卷第129 至131頁),主張有施打消疤針及色素雷射必要,預估費 用為6萬4,0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自陳:該預估費用並無實際就診等語(國字卷第154頁),則其得請求之費用, 自難依此為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因右腳外傷性疤痕增生及色素沈澱至吳傳壽整型外科診所接受雷射治療,共支出1,000元(含診察費100元、雷射費用900元),有其提出該 整型外科病歷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國字卷第225、227頁),惟就其有無後續治療必要,經本院函詢該整型外科診所,其函覆稱:該次治療僅能改善無法完全治療好,無法評估需要治療次數病人可接受度;因病患只就診1次 ,醫師有說明皮秒雷射治療只能逐步改善無法一次就好,費用是依照色素沈澱範圍計算,除非範圍有縮小,否則均以900元計算等語,有該整型外科診所函文可及本院電話 紀錄可佐(國簡卷第37、43頁)。故由該整型外科診所回覆及原告提出之其目前疤痕及色素沈澱狀況判斷,其並未因該次雷射而達成消除之目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原告目前傷疤殘留及色素沈澱尚有多處之狀況判斷,衡以一般要達到一定之雷射除疤效果,至少需再2次,以單次費用1,000元(比照第1次就診計算)計算,是原告於3,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修復費用與其日常生活無關,非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6)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半日看護兩週,而請求看護費用1萬4,000元(以半日1,000元計算,共14日)乙節 ,有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898號 函文及其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足參(國字卷第179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國字卷第240頁),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7)回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阮綜合醫院就診10次,單次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00元,共計支出3,000元,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就醫收據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據(審國卷第69至91 、105頁),為水利局所不爭執(審國卷第332頁), 但為養工處所爭執,辯稱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等語(國字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及腳部受傷多處,無強 令原告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之必要,其請求回診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屬合理。復斟酌原告係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搜尋方式,以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距離估算計程車車資,該預估車資亦無明顯過高而不合理之處,其此部分請求,自得予准許。養工處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而爭執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8)工作損失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 1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雖提出其該時受僱於訴外人便宜大賣坊在職證明為佐(審國卷第135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18歲餘,依其勞保資料顯示,其於系爭事故前甫自訴外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復於107年10月17日加保於訴外人心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勞保資料可佐(國字卷末彌封袋內),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無誤。而原告因從事勞力工作,依病情需要,建議休養期間為1個 月,亦有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109年12月31日阮醫教字 第1090000898號函文及其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足參(國字卷第179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國字卷第240頁 ),故原告自得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固稱其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均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然就其超過1個月以外之日期仍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超過1個月。 B.原告固主張應依便宜大賣坊就職證明上所記載月薪38,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然依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投保資料,且其歷年亦無曾以便宜大賣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再者,其歷年投保薪資,除109年4月之後有3萬元以上之投保紀錄外,均為1萬或2萬餘元, 實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以3萬8,000元薪資受僱於便宜大賣坊之情。又原告稱其在便宜大賣坊之薪資係以現金給付(國字卷第155頁),亦即亦無薪資匯款紀錄足以 佐證確有薪水之支付,是原告徒憑該在職證明而主張應以月薪3萬8,000計算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以系爭事故當時勞動部所訂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計算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2萬2,000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除有前開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可佐外,並有原告受傷當時傷處之照片可稽(國字卷第247至253頁),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目前並尚留有傷疤及色素沈澱(詳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於碼頭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審國卷第169頁、國字卷第155頁)。另原告於107、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21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而被告則為行政機關,併參酌原告之年紀、受傷程度、事發經過緣由、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10)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共24萬5,794元(醫 療費用6,310元+自費居家換藥費用4,000元+藥品及耗材費用1,884元+復健費用4萬1,600元+修復傷疤及色素沉 澱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回診車資3,000元+工作損失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4萬5,794 元)。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7,476元(24 萬5,794元×0.6=14萬7,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見審 國卷第165、1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