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保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羅菊芳 羅彩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43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