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原 告 孫淑津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新工程行即郭嘉和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全屋整棟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1,593,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09 年9 月完成部分砌磚隔間後,工程幾乎停頓,迨於同年12月底,仍無法完工交屋,原告遂於110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等語,核屬因契約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而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衡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涉及其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由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