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字第12號原 告 張榮隆 黃詠暉 陳金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吳祥志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 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被告吳祥志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被告曾小樺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北地院及橋頭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