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瑩 被 上訴人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8 年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因伊新任主任委員將於109 年9 月1 日辦理交接,乃要求被上訴人延長服務期限1 個月,又依駐衛保全契約第6 條、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約定,該二契約不因雙方負責人變更而失效,因此契約權利與義務仍然延續中。被上訴人派駐於伊處服務人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伊於109 年9 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至伊處說明、協調其督導過失之責,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督導部分之服務費,且為避免影響服務人員生計,伊已先行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1,383 元,以發放服務人員薪資及稅金,餘額31,000元則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而予以扣除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其是因被上訴人派駐之服務人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且對其要求說明、協調被上訴人督導過失之責置之不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服務費而未支付31,000元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