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怡君 指定送達長治郵局第46號信箱 相 對 人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已變更訴之全部且其變更為合法,原訴自已因而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以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居間報酬為由,依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本訴)受理。相對人於審理中,竟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為法人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琜恩公司),復請求將本訴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與琜恩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訴訟主體全然不同,且相對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亦從居間關係變更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顯有不同,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顯非適法,原審不應以抗告人為琜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既非合法,原審所為裁定即應廢棄。又相對人對其所提本訴全然無法舉證而屬濫訴,相對人擔任原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應依抗告人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第27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並處以相對人罰款,然原審竟仍命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可見原審審理過程有所瑕疵,又相對人曾遲誤原審訂於110年8月11日進行管轄權調查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相對人確實無法補正,然原審竟又指定同年8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 程序,讓相對人再次補正,卻對於抗告人所陳報可查證事實未予調查,且小額訴訟應以1次庭期終結,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77條後段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 年4 月1 日起訴主張本件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琜恩公司,與第三人總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合作,共同向經濟部承攬「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由總源公司擔任代表申請公司,琜恩公司則負責實際執行及服務,總源公司於109 年5 月通過上開服務推動計畫申請後,抗告人開始委託相對人招攬店家,並約定相對人完成合約及送件,每成功1 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相對人業已完成25件工作,因而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報酬7 萬5,000 元。本院受理後先行調解程序,因調解未成立而改以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即本訴而行小額審理程序,原審隨即訂於110 年6 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110 年6 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原告之訴,或將本訴移往被告戶籍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因疫情緣故,本院取消110 年6 月30日庭期,並於同年6 月18日函詢要求相對人說明本件管轄權依據,並指定110 年7 月28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於開庭通知亦特別記載:本日會先就管轄予以調查以及全國第三級警戒視訊開庭說明之意旨,本件抗告人嗣具狀表示不同意視訊開庭,本院乃取消庭期並續行指定110 年8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110年7月14日又具狀告以:抗告人住址為臺南市,相對人卻刻意至本院起訴,與本院具利害關係,以及再行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77 條規定駁回本訴等語,至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庭期兩造均未到場,本院再定110 年8 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於開庭通知載明先調查管轄權之意旨,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僅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當庭陳稱:本件係受琜恩公司委託,係因擔心公司脫產,才對琜恩公司負責人即本件抗告人提告,又琜恩公司於高雄85大樓有承租辦公室,才向本院起訴等語,相對人於庭後即110 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由林怡君為琜恩公司」,並請求移轉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通知抗告人:原告(按:即相對人)撤回被告林怡君,變更為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並檢附相對人所提前揭陳報狀繕本,抗告人於110 年9 月9 日親收該函等情,有抗告人所提陳報狀、本院110 年6 月18日雄院和民庭110 雄小字第1498號函、110 年8 月11日筆錄、110 年8 月25日筆錄、相對人所提變更被告及請求移轉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狀、本院110 年9 月7 日雄院和民庭110 雄小字第1489號通知及各該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1至16頁、第353-1 至357 頁送達回證、第359 至363 頁、第403 頁、第431 至433 頁、第435 頁、第437 至483 頁、第501 至503 頁、第515 至516 頁、第525 至545 頁、第551 頁、第559 頁送達回證】。㈡基上,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9 月7 日以琜恩公司方為與相對人存在勞務關係者,因而具狀請求將本訴被告變更為琜恩公司,原審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變更被告為琜恩公司,已變更訴之全部且其變更為合法,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原訴實質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又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變更,惟觀諸原審審理過程,原審於原裁定作成前,僅就本訴之管轄權有無進行審理調查,且本件抗告人亦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屬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是相對人撤回對抗告人之訴,本無庸得抗告人同意,故相對人撤回對抗告人之起訴確屬適法而生撤回效力無誤。是以,相對人合法變更被告為琜恩公司,對本件抗告人之訴即生視為撤回效力,本件抗告人已非本訴當事人,原裁定因而以琜恩公司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僅列為琜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受裁定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本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自無許已非受裁定當事人之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有誤云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是原審准許訴之變更本非抗告人所得據以抗告事由,況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其所提原訴主要爭點,均為相對人有無為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琜恩公司提供送件服務而得請求報酬,爭點本有共通,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當屬適法無誤, 至抗告人復以本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訴訟等其餘抗告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不合法,其餘抗告意旨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