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董望霖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陳貴英即宏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由工務主任即訴訟代理人出面與原告簽訂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9 年6 月20日起,預計之完工日為同年10月30日,被告應依估價單所列明細預購材料及預製安裝,並於109 年8 月25日前完成基礎及圍籬建置後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 6月20日給付定金60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9 月間至工地現場勘查時始知悉被告僅完成基礎工程中地樑部分,核其估價成本僅9 萬4,320 元。又被告興建之地樑,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顯示,每一處需配製6 支基礎螺栓,惟被告僅配製4 支基礎螺栓,螺栓規格由M24 減為M20 。原告旋與被告磋商,並於109 年9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10月5 日依系爭合約本旨完成第一期工程,然被告收受後仍未如期履行,原告乃於109 年10月13日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律師函並於翌日(14日)送達被告,原告以系爭律師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合約應於系爭律師函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日解除。兩造合意之完工日期為109 年10月30日,應屬「限期完成」之情形,系爭合約第4 條固約定工程期限為120 個工作日,惟依被告當庭所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第4 條工期之約定僅係概估,仍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亦即系爭合約之前後文義如有矛盾、衝突之處,應優先適用兩造事後所合意之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條明定各期款項之付款日即為各期工程之完成日,又被告於系爭合約末簽名處另以手寫特約「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9,000 元,6/20」,證明兩造非以工作日計算工期,兩造真正合意之完工日期實為109 年10月30日,自屬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所稱之「限期完成」之情形,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工期,但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期日,得予延長工期。兩造原約定應於 109年8 月25日限期完成第一期基礎及圍籬建置工程,縱於 109年6 月20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加計非工作日之無法施工下雨天13日,第一期之完工日亦為109 年9 月7 日,被告亦可於109 年10月5 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惟原告於被告遲延完成第一期工程後,已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10月5 日前完成,被告受催告後仍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完工,可預見被告已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02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期前解除系爭合約。另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先施作排水工程,排水工程包含在當初工程內,施工順序為被告自行決定,但原告認為被告應在完工期限內逐步完成。而颱風期間雨量確實比較多,原告同意被告就颱風當天及翌日均可展延2 天工期。至被告所提出之工地支出日誌,經與中央氣象局之逐日氣象資料比對後,109 年7 月20日、7 月29日、7 月30日、7 月31日、8 月18日、8 月19日均無降雨或至多僅降雨1 厘米,被告未施工顯非天候因素,自應將系爭工程不計入工期之日數扣除上開日期。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方式約定之第一期款應完成工程進度為「基礎及圍籬建置完成」,原告所應付之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之20%即60萬元,參照系爭工程估價單項目,推認系爭合約第一期款約定應完成工程進度中所謂之「基礎」,係指系爭工程估價單項目「壹、基礎工程部分」之全部,非如被告所述僅需完成建築工程中「基礎構造」部分。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已受領之定金6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此外,若本院認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於120 個工作日完成系爭工程即可,自109 年 6月18日簽約後3 日內開工,迄今已逾120 個工作日,被告仍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是以,原告復於111 年1 月4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該函業於111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5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在仁武購買農地,欲蓋農舍,雙方多次面商興建事宜,設計圖多次修改而定案,系爭工程總價經雙方協商,最後以300 萬元成交,定金被刪減10%,被告當時即表示,要預定鋼材、預付廠商定金及工程施作費用,工程進行會受到影響,原告仍堅持修改。於109 年6 月21日怪手整地時,發現後方鄰居有10英吋排水大管埋設在土地界內,被告隨即回報原告,共同查看商討對策。研議後,決定先興建排水溝,收納後面鄰居之排水,被告估價後,礙於建造工程費用高,決定鋪設水泥涵管,廠商原價加施作成本,向原告報告約略價格,經原告同意後,向廠商訂購,一週後交貨,即刻動工,非原工程估計內之排水工程共動工14天時間。系爭工程排水工程臨時決定先行動工,因此先動用原本工程款項,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要求另加鋼筋、灌混凝土及做蓄水池,總花費成本超過預期,原告只願付13萬元,不足款項被告只好自行吸收,當時原告答應隔天支付工程款,之後卻藉故拖延而影響農舍主體工程進行。又系爭工程興建時,被告為了安全,決定加做地樑因應,當時告知原告地樑加大,鋼筋及螺栓有所變更,鋼柱將另加6 支鋼筋綁紮,再灌置混凝土,原告稱只要安全堅固即可,未提其他意見。系爭工程均與原告溝通並同意始動工施作。原告指控被告偷工減料,悖離事實,地樑加大鋼柱多加鋼筋,取代2 支螺栓,地樑鋼筋不算,6 支鋼柱共加36支5 分鋼筋78組框筋,費用遠比12支螺栓多6 倍,何來偷工減料?另本來鐵棒原料24公分,經車床加工車螺絲後,20至21公分(8 英吋)是經加工後之尺寸,並無偷工減料。系爭工程材料及工法均採用較高標準,本案基礎工程施工,最經不得豪雨侵擾之階段,惟天候惡劣,109 年7 至8 月颱風豪雨不斷,大受影響。工地基礎積水月餘,經抽水、清除淤泥12次共費時30天才順利完成(扣除例假日8 天,實際天數為22天),始得續工,大大延誤工程進度。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工程期限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國內市區,假日均不得施工,普通日亦有噪音施工時段之限制,109 年6 月21日整地遭鄰居表達不滿後,事後逢假日,除了無噪音之抽水工作外,均按例假日休息,系爭工程排除星期假日,完工日期應為109 年12月9 日(未含惡劣天候展延),加上新增排水工程,及1 個多月颱風豪雨阻礙,經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110 年1 月15日才正確,工程絕無延誤。定金刪減,資金移作排水工程,再遇天候惡劣,為影響工程進度之主要原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工期延長之規定,又因原告延誤,未依約支付興建排水工程款,原告已違約在先,逕寄系爭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造成被告工程中斷,商譽受損,預付協力廠商合約定金,無法取回等諸多損失。被告因臨時追加大排水工程,原工程資金一部份已先墊付到排水工程施作費用。資金不足,原告又無法溝通,要限期完工實在困難重重,被告也深恐完工後原告又不付錢,只好暫時擱置,待與原告協商再說。再者,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方式乃預計付款日期,並非工程完工期限,僅原告持有之系爭合約事後有依原告要求記載日期,被告所持系爭合約上無該等記載,原告違約在先,又以預計付款日期當作完工限期,發函催告,要求被告限期完工,違約者向未違約者提告,本末倒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建字卷第143 至144 、 211至212 、246 、248 至249 、251 至253 、322 、33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工務主任)張滄洲於109 年6 月18日以宏昱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合約(見審建卷第15至19頁)。 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0 萬元,工程期限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 日內開工,並於共120 個工作天內完成,定金60萬元、共5 期工程款225 萬元及尾款15萬元之付款方式如系爭合約付款方式所載(見審建卷第18頁),原告已於109 年 6月20日給付定金60萬元。 ⒊依系爭合約之記載,預計完工日為109年10月30日。 ⒋原告於109 年9 月間至工地現場勘查時,始知悉被告僅完成基礎工程中地樑部分。 ⒌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地樑,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顯示,每一處需配製6 支基礎螺栓,惟被告僅配製4 支基礎螺栓。 ⒍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 109年10月5 日依系爭合約本旨完成第一期工程,律師函內容如原證5 所示(見審建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09 年10月 7日收受該份律師函(見審建卷第93頁)。 ⒎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委託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60萬元,律師函內容如原證6 所示(見審建卷第71至72頁),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收受該份律師函(見建字卷第25頁)。 ⒏至原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止,被告有施作排水涵管工程、地樑及如原證2 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壹、基礎工程部分⒈至⒍」。 ⒐下列日期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內:109 年7 月15日、109 年8 月2 日至4 日、109 年8 月10日至11日、109 年8 月13日至14日、109 年8 月21日至27日(共計15日)。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足參)。 ㈡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如何計算: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屬「限期完成」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之記載,兩造於109 年6 月18日簽約時係約定「(第4 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 日內開工,並於共120 個『工作天』內完成,如因環境惡劣、或雨天,產生工程施工阻礙,須展延得經雙方研議延期」、「(第8 條)工期延長:因甲方(即原告)之延誤,或因天候(雨天、或強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等內容(見審建卷第16、17頁),雙方顯於訂約時已明文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之後,被告雖於簽約日後另在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方式「第一期款」至「第五期款」之日期欄位分別填載8 月25日至10月30日之日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合約末頁以手寫註記「109 年10.30 日前完工,逾期願受每日千分之3 罰款,每日 9,000元,張滄洲,6/20」等字句(見審建卷第18、19頁),然關於系爭合約末頁手寫註記該約定之緣由,原告稱「原告是擔心被告施工拖延,所以約定最後完工日並約定逾期的罰款,要求被告在限期內完工」、「我們主張這是工程完工的日期,當時原告要趕回大陸,希望在回去大陸前做好,被告都沒有按照約定的工程期限施作,發現後向被告催促,也要求他在工程期限完工,所以日期是要求被告在109 年10月31日前完工,因為當時算一算120 天工作天是這個日期」等情(見建字卷第242 、322 頁),堪認兩造另行手寫加註時,並未有修改系爭合約所約定工期計算方式之意,僅係粗略計算工期後,將概估計算之完工日期予以記載,應認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仍屬以工作天計之方式。 ⒉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要旨可參),此觀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明。是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既以工作天計算,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工期。亦即,系爭工程於兩造不爭執之開工日109 年6 月20日(見建字卷第222 、322 頁)起開始計算 120日工作天工期,在未扣除期間因颱風、豪雨等天候因素無法工作之日情況下,120 日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9 年12月9 日(計算式:109 年6 月工作日共6 日+7 月工作日共23日+8 月工作日共21日+9 月工作日共23日+10月工作日共19日+11月工作日共21日+12月工作日7 日=120 日,109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建字卷第231 、317 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排除星期例假日,未含惡劣天候展延,完工日期應為109 年12月9 日等語,非屬無稽。系爭合約粗估計算之完工日即109 年10月30日應非屬經精算後之依約正確完工日,各期工程進度之完工日期亦應非以付款方式日期欄手寫加上之日期為準。據此,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各期應完工日期及全部應完工日期應以系爭合約所載為準云云,尚難逕採。㈢又查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所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所約定期日履行,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仍屬有間;且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本件工程施作農舍之目的?農舍作何使用?)自己居住使用。(偶爾過去住嗎?)供自己居住使用,要整個搬過去,現在有工作在中國,所以還是住在舊房子裡。(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若有,該契約有何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合約裡的付款方式已經有標定日期,及工程進度,在合約最後面,還特別約定109 年10月30日前完工。因為物價會上漲且原告希望能夠盡早入住新蓋的房屋,不希望工程延宕太久。(目前工地還是維持原狀?)是,沒有進一步施作,原告解除合約是否有理由,仍待本院判決,所以我們打算在判決後,確定兩造關係,再繼續發包給下個承攬人施作」等語明確(見建字卷第238 、243 至244 頁),顯見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依此,原告對系爭工程雖重視施工進度,但即便遲延完成,原告仍得獲得定作時預期之利益即取得完成之建築物,並非一逾越完工期限對原告即無利益可言,工程進度雖有落後,原告亦不會希望拆除業已完成的部分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上保留已經完成之部分設法找其他廠商續建方符原告之利益。故系爭契約並非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與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此外,觀以被告在系爭合約末頁手寫約定逾期完工之效果為願受罰款,並非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契約,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是以,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事由而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503條規定寄發系爭律師函期前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 ㈣至原告又主張迄今已逾120 個工作日,被告仍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故原告復於111 年1 月4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系爭合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之契約,業如前述,即無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況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定金60萬元予被告,後即未再付其餘款項,並於 109年11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建字卷第326 頁、審建卷第 9頁)。原告既已主張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且對被告提起訴訟,系爭工程後續款項復均未繼續支付,則實難認被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與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之構成要件亦非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非合法,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6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