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莊石德即鴻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發包之「台九線蘇花公路B2標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台九線蘇花公路B2標觀音隧道新建工程7K+572之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再與原告共同簽訂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工,施工項目如系爭合約所示,材料、機具、設備均由被告提供,付款方式為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暫估款90﹪現金,再次月5 日經業主核定數量後,付其餘數量30天期票(即保留款)。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實際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每月結帳方式係由原告開立工程計價單及發票,提供予被告請款,被告核算後會扣除外勞費用、機器損耗之費用後撥款予原告。詎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某日退出施工現場,不再指揮原告施作,然原告於106 年8 、9 月份施作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83 萬2464元被告未給付,另原告至今尚未領得106 年7 、8 、9 月之保留款各18萬8153元、13萬9886元、12萬750 元,合計228 萬1253元,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1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8 、9 月份施作之工程款,尚有183 萬2464元被告未給付,且原告至今尚未領得106 年7 、8 、9 月之保留款各18萬8153元、13萬9886元、12萬750 元,當初是因被告之上包廠商工信公司對被告停止付款,致被告無法領款以支付下包廠商,不得不於106 年10月間某日中途離場,但106 年10月間,兩造及工信公司三方已協議工信公司得使用被告於工地之機具設備,並由工信公司負責付款予被告之下包廠商(即原告及其他廠商),正因有此協議,原告106 年10月份才會繼續施作,多年來也未向被告請求。縱認無上述債務承擔協議,原告本件請求106 年7 、8 、9 月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至遲於106 年10月底就可以結算及請求,原告遲至109 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工信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發包之「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1 年3 月21日再與原告共同簽訂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57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3頁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工,施工項目如系爭合約所示,材料、機具、設備均由被告提供,付款方式為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暫估款90﹪現金,再次月5 日經業主核定數量後,付其餘數量30天期票(即保留款)。 ㈡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實際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每月結帳方式係由原告開立工程計價單及發票,提供予被告請款,被告核算後會扣除外勞費用、機器損耗之費用後撥款予原告。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某日退出施工現場,不再指揮原告施作。 ㈣原告於106 年8 、9 月份施作之工程款,尚有183 萬2464元被告未給付,另原告至今尚未領得106 年7 、8 、9 月之保留款各18萬8153元、13萬9886元、12萬750 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款)。 ㈤原告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施作之點工費用,係由工信公司給付。 ㈥原告已於106 年8 月5 日開立原證10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09 年度審建字第92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1頁〕予被告,被告已用於申報106 年7-8 月營業稅之進項發票。原告又於106 年9 月5 日開立原證4 所示之發票(見審建卷37頁)予被告,被告已用於申報106 年9-10月營業稅之進項發票。原告另於106 年10月5 日開立原證7 所示之發票(見審建卷43頁)予被告,被告已用於申報107 年1-2 月營業稅之進項發票。 ㈦工信公司承攬之觀音隧道新建工程已於109 年2 月2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驗收合格。 ㈧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退場前,兩造、工信公司間有無協議改由工信公司負責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被告是否還有給付義務? ㈡若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是否已時效消滅?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或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退場前,兩造、工信公司間有無協議改由工信公司負責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被告是否還有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退場時,已與原告、工信公司協議由工信公司使用被告置於工地之機具設備,並轉由工信公司向下包廠商(即原告及其他廠商)負責付款乙情,業據原告否認,而本院就此函詢工信公司,該公司業於110 年8 月13日函覆以:鈞院所詢「工信公司可使用被告放在工地之機具設備,但由工信公司負責給付原告106 年7 月份保留款、106 年8 月以後之施工工程款,無從查考確認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下稱建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此番辯解未獲工信公司證實,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7 月15日函文在卷可徵(見建字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除欠缺實質證據外,復與現存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⒉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及工信公司間,有協議轉由工信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而使被告免責,則被告依系爭合約,自仍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若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是否已時效消滅?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或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款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工,材料、機具、設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給付施作之工資予原告,工資按出工人數或施作數量即開挖長度計算,此有系爭合約、原告提出用以向被告請款之106 年8 、9 月份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1-32 、35、41頁),可徵系爭合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承作工資,性質屬承攬報酬,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而為2 年。 ⑵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等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高達1 億3014萬2525元,為重大工程之承攬,非日常消費性承攬,兩造計價期間亦長達5 年多,金額巨大,原告雖僅負責代為施工,仍應屬重大工程承攬,應排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細觀該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闡釋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自陳僅是代為施工,機具、設備、材料皆由被告提供,所約定給付之工程款,為原告施工之工資,按出工人數、開挖長度計算,應屬單純之承攬,與前揭二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不應適用2 年時效之「不動產買賣承攬」,顯然有別,系爭合約既屬單純之承攬,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原告主張時效為15年,並非有據。 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最晚應自106 年12月6 日起算: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約明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方式,為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暫估款90﹪現金,再次月5 日經業主核定數量後,付其餘數量30天期票(見審建卷第32頁),兩造並一致陳述:依系爭合約的付款方式,106 年7 月的工程款,在8 月5 日給付90﹪,9 月5 日結算保留款,開30天後的票,所以應該是10月5 日付保留款(見建字卷第109 頁),又原告開始施工後,每月結帳方式係由原告開立工程計價單及發票,提供予被告請款,被告核算後會扣除外勞費用、機器損耗之費用後撥款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之106 年7 、8 、9 月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業已於106 年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開立工程計價單及發票,提供予被告請款,被告並已將發票用於申報106 年7 至8 月、9-10月、107 年1 -2月之營業稅進項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工程計價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7 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審建字卷第35、41、49、99-103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之106 年8 月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其清償期即應為106 年9 月5 日,106 年9 月工程款(不含保留款)之清償期則為106 年10月5 日,另106 年7 、8 、9 月之保留款,其清償期則分別應為106 年10月5 日、11月5 日、12月5 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之各該工程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從上述清償期屆滿時起算,最晚為106 年12月5 日之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又被告雖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即退出施工現場,不再指揮原告施作,然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及清償期,係被告退出施工現場前即與原告結算並約定,自不因嗣後被告退出施工現場及系爭合約是否終止,而影響前揭清償期及原告請求權起算時點之認定。 ⒋承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時間為2 年,又原告至遲於106 年12月6 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加計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至108 年12月6 日即時效完成。但原告延至109 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2572 號卷第7 頁),原告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於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自不生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遲至109 年9 月29日才聲請支付命令,是因被告於106 年7 月起未按時撥發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不堪資金凍結而無法繼續施工,工信公司轉與原告商量,將原先擬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直接給付原告,並請求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與工信公司存在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原告亦基此信賴工信公司會將被告之保留款、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但原告於109 年初觀音隧道新建工程通車後,向工信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未果,轉向立委陳情,但直至109 年9 月21日參與協調會後,工信公司才表示如被告不同意,即無法將系爭工程款直接付款予原告,僅能回歸兩造系爭合約請求。原告先前不諳法律,無債之相對性概念,不知應即向被告主張權利,始終認為工信公司允諾將保留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予原告,並非明知有權利而不行使,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方知悉應向被告行使權利,知悉後隨即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考量消滅時效之本旨係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之人,應採取主觀說,以原告109 年9 月21日知悉時起算時效。縱認應採客觀說,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自行退場後,並未協同原告辦理驗收、結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能行使,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嗣於110 年3 月9 日原告收受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被告於書狀中表示確認原告完成施作,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方自斯時起算,或應以觀音隧道新建工程於109 年2 月21日經驗收合格,或109 年1 月6 日通車時為時效起算時點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致工信公司之陳情書,記載被告已遲延付款逾3 個月,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曾催告被告,被告卻推託拒絕支付工程款,懇請工信公司凍結被告公司款項,並直接支付原告等語(見審建卷第33頁),原告既然開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又向被告催告支付工程款,可見其確實知悉對被告有工程款付款請求權,並非不知有權利存在,亦非不知債務人為何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工信公司間有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然由原告所述工信公司最終拒絕直接給付原告,可知工信公司並不承認有承擔被告之債務,且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陳情書,原告當時係訴求工信公司停止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並直接支付予原告,應屬縮短給付之性質,與債務承擔係工信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顯然不同,原告仍係認知系爭工程款債務人為被告,僅欲直接從被告得向工信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受償,而請求工信公司縮短給付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工信公司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應非事實,亦不符原告主觀之認知。實則原告係對於可藉由被告得向工信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受償過於自信,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因而遲未對被告起訴或請求,然而原告此一主觀上對受償方法之判斷錯誤,並非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障礙,亦非主觀上不知悉債務人,無論就時效起算時點採主觀說或客觀說,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主張應自109 年9 月21日知悉無法直接從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受償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並非有據。 ⑶再者,依系爭合約及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見審建卷第3235、41、49頁),原告之契約義務係為被告施工,提供施作之勞務,其計價之基準為出工之人數、開挖之長度,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暫估款90﹪現金,再次月5 日經業主核定數量後,即可支付其餘數量之工程款,可見僅需待業主於施工之再次月核定數量,原告即可取得已施作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無須待工程完工、驗收,此與常見工程之各期估驗款會扣除約10﹪之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後始給付該保留款,顯然有別,足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付款,僅取決於出工之人數,及開挖之長度是否經業主核定,而與系爭工程之品質、驗收無關,故原告主張須待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或通車時,原告才能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非有據。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定,均係針對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闡明分期估驗計價款僅確認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驗收時仍可扣減,故須待驗收全面結算,始得起算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此與本件原告僅單純施工,按出工人數及施工數量(開挖長度)向被告領取工資,無須待驗收全面結算,性質明顯有別,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既與前述判決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又系爭工程款業經原告開立發票,且經兩造均申報營業稅,可見被告已確認原告得為請求,原告雖稱須待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審建卷第91頁),才能確認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而被告並未提出106 年7 、8 、9 月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無從確認被告同意付款金額云云,然工程估驗請款單充其量僅會有勞動罰款、外勞等額外扣款,而影響被告最終撥款金額而已,非如原告所述提出該工程估驗請款單才能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佐以原告在106 年11月10日遞交予工信公司之陳情書中,已自陳於106 年10月25日即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見審建卷第33頁),是原告謂須待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承攬報酬請求權才能行使,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 萬1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宸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