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僑國 訴訟代理人 嵇玉龍 被 告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就京城建設京城凱悅防水工程之矽膠填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108 年12月10日前施工完畢。系爭工程共6 期,原告分別於108 年8 月10日、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提出計價單及發票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80,920 元,惟被告卻自108 年10月7 日起即不再給付工程款,迄今僅給付200 萬元工程款,尚欠6,080,92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不爭執,然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為單位式帷幕牆,即用鋁擠型製作之鋁框組成一個一單元,再於每個單元按裝數片石材,每個鋁擠型背後都有裝置大型鋁板作為防水,故單元鋁擠型上嵌掛之石材相互間(寬度約5mm 至10mm),並無防水需求,也就無需施作矽膠填縫,僅每單元間(寬度約25mm)需施作填縫防水。本件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僅有單元框間之填縫工程,惟原告卻連無防水需求之小縫隙亦一併施作,致使施作數量暴增,況原告並未區分施作寬度約5mm 至10mm,或寬度25mm之縫隙,一律以每米260 元計價,已有違誤。蓋以1 支矽利康容量為300c.c,施打寬度25mm,深度12.5mm,扣除1成耗損計算,1支矽利康可打約0.86米(300/25/12.5*0.9),第一次計價時現 場清點原告共進場3,000支,剩餘5支,故使用量為2,995支 ,可知原告施作米數約為2,575米(2995支*0.86米),此與原告108年8月12日提出第一次請款數量5,735米相差甚鉅, 是原告應分別提出其所施作5mm至10mm,及25mm之數量方能 核算正確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7 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分別於108 年7 月26日付款20萬、108 年8 月20日付款20萬、108 年8 月30日付款15萬、108 年9 月5 日付款15萬、108 年9 月20日付款40萬、108 年10月7 日付款50萬、108 年10月20日付款40萬,合計給付20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108 年9 月12日匯款15萬、108 年9 月17日匯款138,000元,合計匯款2,288,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數量及金額,是否有誤?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為何? 1.依系爭合約所載,本件工程案名為:京城建設『京城凱悅』,工程內容為:「一、外牆防水施作(含工資及道康寧991 矽利康),數量20,000米,單價260 元;二、洗窗機4 台(含移車、拆、裝、運輸),1 式,單價27萬」,工程內容備註說明為:「1.合約數量依實作實算計價。2.乙方應甲方提供之施工圖施作。3.6F以上範圍,不含工作陽台及景觀陽台區域。4.施作區域: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11. 請款辦法:每月10日計價,每月20日領款,100%現金。12. 每月依實作數量估驗一次。13. 計價時需開立請款金額足額發票(含保留款10% )」(見司促卷第10頁),暨兩造不爭執施作範圍僅為京城凱悅大樓6 樓至34樓之東向、南向、北向,不含西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系爭合約乃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施作區域為6 樓至34樓之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均需施作,系爭合約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所辯稱僅需辦理各單元間縫隙即可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在簽約時有提出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9 頁之施工圖予原告,並特別標註僅需施作各單元間縫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被告所提出前揭之施工圖,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樣式有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而證人即被告當時現場工務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係提供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之圖說供其確認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可知被告所指派負責施工現場之吳志成,亦係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在現場進行核對,而非被告所提出版本之施工圖,自無從認定簽約時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稱標註應施作範圍之施工圖予原告一節為真實。 2.另證人即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工務部經理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常會去施工現場了解施工狀況,京城就外牆防水工程要求須填縫之範圍,除石材之接縫外,鋁窗框之接縫處都要辦理,外牆都需要,公司發包給被告時,有說這些都要做,但是否是以5mm 至10mm這個我不清楚,只要是有縫都必須要處理;之前我有發現該做的地方沒有做,就是鋁窗框填縫部分,我有要求被告接縫的部分都要做,被告人員我曾與徐副總及現場的吳志成接觸。我知道京城凱悅外牆是單元式,後來施作時徐副理跟我說單元式有防水板,我才知道,但該防水板不影響當初京城建設要求被告施作的內容。本次工程款已經全數付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依證人陳俊銘所稱,京城建設將填縫工程發包予被告時,即有要求無論是石材或鋁窗框,凡外牆有接縫之部分均需以矽利康填縫辦理,而被告所稱該大樓外牆單元式後方設有防水板一節,亦不影響京城建設與被告所約定應施作之範疇。又審酌本件防水工程,乃京城建設發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就東、南、北向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而證人陳俊銘於現場時發現原告未施作鋁窗框部分之填縫,尚特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富田、現場工務吳志成接洽要求辦理,可知業主即京城建設與被告締約時,即要求需將該大樓外牆之接縫處均予以填縫,並無區分是否為石材,或鋁窗框,或各單元間之縫隙,也因此,兩造亦將之清楚約定於系爭合約前述「4.施作區域: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並無被告所辯僅需辦理單元與單元間(即寬度約25mm)填縫僅可,亦無事後方追加辦理其他部分(即寬度約5mm 至10mm)之情事。 3.實則有關5mm 至10mm之矽利康接縫之部分,原告主張:並非在現場經過京城要求才有施做窗框,系爭合約原本就有約定要做,但是在現場時被告表示先做外牆石材就好,是陳俊銘副理發現為什麼原告做這麼快,才在現場重申窗框的部分必須要施做,三方都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原告所述,並非事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範圍,而是施作之順序,經京城建設陳俊銘之要求而有所調整。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合約,但是依照陳俊銘所說,是要全面施作,意思是有縫就要打,包含窗框跟石材部分都要做,因為當初公司跟陳俊銘所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有跟公司確認,公司說要配合京城的指示;有關施作之順序,公司有跟我說哪邊要先做,我就告訴原告;有關以5mm 至10mm之矽利康施做窗框接縫之部分,是後來陳俊銘說本來就要做,所以我們才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可知證人吳志成證稱,其原先依被告指示,告知原告何處應先辦理,惟經京城建設強調外牆全部之縫細均需填縫,吳志成再與被告確認後並要求原告辦理等情,均與證人陳俊銘所證相符,亦與原告前揭主張係被告要求先辦理石材部分之填縫,經京城建設反映後始調整等情相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是系爭合約所約定應辦理填縫之範圍,即為京城凱悅大樓6 樓至34樓之東向、南向、北向外牆全數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均辦理,要無被告所辯有所區分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後來有「追加」要求窗戶接縫處也要一併施作,這邊才是5mm 至10mm,可知系爭合約自始即約定僅需施作單元間之縫隙,倘係因京城要求而始施做之5mm 至10 mm 之部分,因非系爭合約約定範圍,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前述,兩造施工範圍並非僅限於單元間之縫隙,而京城建設之陳俊銘在施工現場強調全數縫隙均需辦理後,吳志成經被告指示,亦要求原告需配合京城建設之要求辦理,足徵原告實際施作之範圍均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疇,且均經被告確認無訛,要無被告所辯係原告單方應允京城建設之情形,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數量及金額,是否有誤?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 1.原告就各期已施作完成之位置(即何面向、直向或橫向、樓層等)、數量(即長度),已製作「計算單」予以說明並詳載計算式,再依該計算結果製作「計價單」(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47頁),及施工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證人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工務,工作內容是協調工作進度,配合京城工作,還要監督小包即原告,與控管材料。原告有將司促卷第35頁至第47頁之計價單交給我,交計價單時有一併交施工圖給我,我有請原告在平面圖上標示有做的地方,經我核對後才會把計價單送回公司。我所說的圖就是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的圖,原告有把施作的範圍塗顏色,我有審核原告計價單所載施作數量,實際數量是由公司會計去算,我們只是初步預估,如果沒有問題,最後會計會計算數量去放款,才會請原告開發票請款,我收到原告交付之計價單後會先核算位置是否正確,有無重複計算,看完OK才把計價單送回公司,現場我有確認原告已完成填縫之工作,如果沒有完成,我不可能讓原告請款;現場看到原告施做之矽利康,是臘腸包裝(容量600mm ),而非支裝(容量300mm )。沒有發生會計跟我說計算數量有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2 頁)。是依證人吳志成所證,被告指派其在現場掌控施工情形,原告因而將前揭計價單、計算單及施工圖交付予吳志成後,經吳志成於現場確認原告均已填縫完畢,數量並無重複價算後,方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之會計人員,足徵本件原告歷次請款數量,均係經證人吳志成確認無訛後所為,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 2.被告辯稱應區分5mm 至10mm,及25mm不同寬度,分別計價,並非全數均係按照系爭合約所載一米260 元計算等情,然其所陳依據僅有:矽膠填縫防水工程之單價取決於填縫之寬度,本件單價高達一米260 元,依一般行情絕無可能是施打寬度5mm 至10mm之行情,原告為專業廠商無不知之理等語。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明施做寬度5mm 至10mm矽力康填縫之「行情價」究為若干,僅辯稱「依比例」計算5mm 單價應為每米52元、10mm單價應為每米104 元。然依前述,系爭合約原已約定凡外牆全數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均需填縫,並約定實做時算,以每米260 元計價,本無以寬度不同而為單價上之區分,原告就此,業已陳明:因為是高空作業,故締約時只要有上車施作就一律用每米260 元計算,不區分大小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如抗辯兩造有以不同金額計價之合意,即應提出證據為佐,然審酌而京城建設已將全數工程款付清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陳俊銘證述如前,被告未無提出,與業主即京城建設間就不同寬度之矽利康為不同計價之事證;且證人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錢有無區分我不清楚原告怎麼跟被告談,因施做方式都一樣要先貼膠帶再上矽力康,只是有些縫比較小,所以矽力康的料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知證人吳志成所證,雖部分施做之寬度較小,因此使用之矽力康之數量較少,然就工法而言並無不同,核與原告所述因係高空作業,因而於締約時即約定一律以每米260 元計價一節,並無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3.至於被告再辯稱:以1 支矽利康容量為300c .c ,施打寬度25mm,深度12.5mm,扣除1成耗損計算,1支矽利康可打約0.86米(300/25/12.5*0.9),第一次計價時現場清點 原告共進場3,000支,剩餘5支,故使用量為2,995支,可 知原告施作米數約為2,575米(2995支*0.86米),此與原告108年8月12日提出第一次請款數量5,735米相差甚鉅, 故被告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之數量計算有誤,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惟被告據以推論原告施工數量之依據,係以1支矽利康容 量為300c.c為計算,然證人吳志理證稱原告施做之矽利康是臘腸包裝(容量600mm),而非支裝(容量300mm),已如前述,則如被告前揭同樣公式計算,原告所使用之1條 矽利康可打約1.728米(600/25/12.5*0. 9),第一次計 價隻數量為2,995條,則推算原告施作數量約為5175.36米,即與原告第一次計價時所計算之數量為5,735米相當, 要無被告所辯計價數量違誤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況上開計價單及數量、位置,均在現場經證人吳志成確認無訛後,方交付予被告,均如前述,則被告現另空言否認原告計算數量有誤,自難採憑。 4.基上所述,原告歷次於108 年8 月10日、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提出計價單所載施作數量,並無違誤,且均應以每米260 元計價,則原告主張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8,080,920 元,自屬可採。又被告陸續已支付2,288,000 元工程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積欠5,792,920 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8,080,920 元-2,288,000 元=5,792,92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2,920 元工程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2,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見司促卷第65頁、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主文公告記載利息自「107年 」起算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有記明如公告主文有誤載時,應以判決原本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