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英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高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合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蕎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 下同)89萬3,865元(見審建卷第11-13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05萬5,880元(見建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之「星寶電力風力機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星能公司嗣於民國110年2月28日通知被告就上開工程中之「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之施工 缺失進行改善(下稱系爭改善工程),惟遲未獲被告回應,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張財華即要求原告施作,報酬再向被告請款,並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故自同年3月起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原告嗣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蕎綺亦要求原告補正施工資料,可見亦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改善工程,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至7月之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萬5,8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統包工程及改善工程均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未再將系爭改善工程轉包原告,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蕎綺傳訊息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閔婷,要求原告提供施工明細,僅為釐清施工情形,當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實則,系爭改善工程係由張財華指揮原任被告總經理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英傑,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言懋、張文齊及原統包工程下包廠商共同施作,非由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243-244頁): ㈠被告實際負責人為張財華(為被告登記負責人李蕎綺之夫)、劉英傑前為被告副總經理,張財華為劉英傑之前姊夫,原告行政人員張閔婷則為張財華之女。 ㈡被告承攬星能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其中「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星能公司於110年2月28日通知被告就上開工程進行改善缺失(即稱系爭 改善工程),由張財華指示劉英傑、張文齊、林言懋及下包廠商施作(惟原告主張係以其名義施作)。 ㈢原告於94年間設立登記,嗣申請自96年11月28日起停業,復申請自109年9月1日起復業。 ㈣張財華前以李蕎綺自110年2月2日有侵佔被告登記名義及財產 之情事,對李蕎綺提出業務侵佔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於110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其業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舉張財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如何施工?)我叫劉英傑、我兒子張文齊、員工林言懋及系爭工程的原本下包廠商一起來處理」、「(問:依你所述,被告公司有去做系爭改善工程,請問是系爭統包工程哪項改善工程?)全部,有關星能公司和被告公司,我有指示劉英傑去做」等語(見建卷第44、103頁),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在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英傑,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張財華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另由李蕎綺與張閔婷line對話中,李蕎綺稱:「(張閔婷:阿姨,高輝工程款請款資料,如附件,請查收)我對一下」、「芳苑離岸地段在哪裡,補前後施工照,星寶維修也要補前後施工照」、「(張閔婷:好,我整理後提供)所有的工程開銷請列明細發票清單請款」(見審建卷第41-45頁),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蕎綺亦同意由原告施作系爭 改善工程云云(建卷第247-248頁)。經查: 1.張財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改善工程係伊指示劉英傑施作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工程暨改善工程均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是由伊或被告副總經理劉英傑指揮施作;至系爭改善工程則由伊指示劉英傑、伊兒子張文齊、員工林言懋及系爭統包工程原下包廠商一起施作,沒有叫原告施作。因當時伊與李蕎綺有糾紛,李蕎綺不同意被告出錢,故施工之材料、機具、資金均由伊出資等語(見建卷第43-45頁),否 認曾與原告就系爭改善工程締結承攬契約。參以劉英傑前為被告副總經理,直至110年2月20日始自被告退保勞工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末彌封袋),可知張財華主觀上係指示原負責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之劉英傑,繼續施作系爭改善工程,並無將系爭改善工程轉包予原告之意。原告徒憑張財華證稱曾指示劉英傑個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逕謂張財華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要非可採。遑論張財華前於110 年3月12日以李蕎綺侵佔被告登記名義及財產等情事,對李 蕎綺提出業務侵佔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無誤,佐以劉英傑亦陳稱:因李蕎綺與張財華發生爭執,張財華無法使用被告大小章及動用款項,伊與張財華在系爭改善工程期間對李蕎綺提出業務侵佔的刑事告訴,張財華指示伊以原告名義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做完後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建卷第99、101 頁),可見張財華因與李蕎綺間之紛爭,於受星能公司通知進行系爭統包工程之缺失改善時,已無法使用被告大小章及資金,而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劉英傑對此亦知之甚詳,張財華客觀上既已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自無從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代表原告之劉英傑與代表被告之張財華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2.至張閔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系爭改善工程請款資料予李蕎綺後,李蕎綺固要求張閔婷補提施工照、列明工程開銷,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建卷第41-45頁),惟李 蕎綺嗣並未給付工程款,其前開補正之要求,至多僅得認係為瞭解、查核原告請款內容,尚不得憑此逕謂李蕎綺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提出張閔婷、李蕎綺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系爭統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有星能公司111年11月18日星能字第1110001570號函在卷可憑(見建卷第215頁),故系爭改善工程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延續。參以原告自陳,系爭統包工程與改善工程,除下包商更易外,施作人員均為劉英傑、張文齊、林言懋(見建卷第242頁),足認主要施作 人員相同,且張文齊、林言懋分別於110年6月9日、同年5月7日始自被告退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見卷末彌封袋),是劉英傑於110年3月施作系爭改善工程時,共同施作人員張文齊、林言懋尚具被告員工之身分,客觀上難認系爭改善工程為原告施作。其次,依張財華所證,其因與李蕎綺間之紛爭,李蕎綺不願提供資金,系爭改善工程故由其出資,其為使被告提出資金,始要求張閔婷以原告名義發開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建卷第45頁),核與其以李蕎綺侵佔被告登記名義及財產,而對李蕎綺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點相符,佐以劉英傑亦稱:在系爭改善工程施作期間,伊與張財華一起對李蕎綺提出業務侵佔的刑事告訴,張財華指示伊以原告名義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建卷第99頁),益可見張財華、劉英傑決議以原告名義請款,係為自被告取得工程資金之權宜之計,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改善工程為被告施作,本件爭訟應為被告內部資金糾紛等語(見建卷第181、246頁),應值採信。由此,益證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5萬5,88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