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永申工程有限公司、徐文祥、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銀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永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升效力案- 上部結構工程、棚架基礎結構工程後,將其中上部結構、棚架基礎鋼筋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採實作實算,工程所需鋼筋由被告供應,但鋼筋供應材料如超過損耗量3%(耗損量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超用部分由伊負責,超用材料費由伊近期估驗款扣抵,又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保留款以5%計,該保留款於本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一次退還。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伊已按系爭合約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但被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832,428元,反以伊超用鋼筋650.49噸,應賠償8,902,606元為由,而拒絕給付,但伊按約需事前提送鋼筋數量清單,被告核可後方會給料,伊並無超用,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180萬元,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經兩造結算尚有工程保留款1,832,428元未為給付,然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所需鋼筋由伊供應,但鋼筋供應材料如超過損耗量3%,超用部分由原告負責,伊與業主聯鋼公司所定契約書中有相同之約定,而依聯鋼公司110年4月29日UCA10414-MD-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記載,鋼筋 部分超用650.49噸,超用金額為8,902,606元,聯鋼公司自 伊待領工程款中扣抵,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上開超用金額,是伊拒絕給付保留款,應屬合理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聯鋼公司之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升效力案-上部結構工程、棚架基礎結構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0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採 實作實算。 ㈢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之保留款以5%計,該保留款於本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一次退還」等語。 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但被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1,832,428元。 ㈤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合約費用明細表中約定:「本工程所需鋼筋由甲方(即被告)供應(鋼筋供應材料如超過損耗量3%【耗損量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超用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超用材料費由乙方近期估驗款扣抵)外,其餘為完成本結構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屬乙方責任範圍」等語。 ㈥如原告於系爭工程超用鋼筋,以每噸13,686元計價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是被 告若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前承攬聯鋼公司之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升效力案-上部結構工程、棚架基礎結構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0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採實作實算,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之保留款以5%計,該保留款於本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一次退還」等語。嗣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但被告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1,832,42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超用鋼筋,其得依約扣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就此無法舉證證明,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㈡被告固抗辯聯鋼公司與其共同會磅後,鋼筋會全數交由原告接收,因此聯鋼公司所統計其之超用鋼筋數量,即為原告超用鋼筋數量,是其應得據此扣款,而無庸退還保留款云云。惟: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合約費用明細表中約定:「本工程所需鋼筋由甲方(即被告)供應(鋼筋供應材料如超過損耗量3%【耗損量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超用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超用材料費由乙方近期估驗款扣抵)外,其餘為完成本結構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屬乙方責任範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所需用鋼筋應由被告供應,但如被告供應鋼筋數量超過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耗損量3%,就該超用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⒉聯鋼公司將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升效力案-上部結構 工程、棚架基礎結構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時,亦約定工程所需用鋼筋應由聯鋼公司供應,但如聯鋼公司供應鋼筋數量超過依核准之施工圖結算耗損量3%,就該超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又聯鋼公司統計被告超用鋼筋數量為650.49噸,超用金額為8,902,606元,有合約(見審卷字卷第111至166頁)、聯 鋼公司111年8月15日聯鋼營造E33字第11100017060號函及函附系爭備忘錄、鋼筋管制表(見建字卷第271至27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為被告向聯鋼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後分包予原告,則系爭合約所稱核准之施工圖與被告與聯鋼公司承攬前述工程所稱核准之施工圖固應相同。然系爭備忘錄乃是聯鋼公司據其與被告之合約,以被告領用鋼筋數量計算其超用鋼筋數量,若非被告所領用鋼筋數量即為其交付予原告之數量,即難據系爭備忘錄所載數額,認定原告超用鋼筋數量。 ⒊聯鋼公司供應予被告之鋼筋運送地點分別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100號碼頭,其中運往華利公司合計1,618,930公斤,而運往速巴陸公司合計2,979,610公斤,有聯鋼公司111年5月24日聯鋼營造E31字第11100011100號函及函附鋼筋進 料數量統計表附卷可查(見建字卷第71頁、第145至157頁),是聯鋼公司並非將所有供應被告之鋼筋均運往100號碼頭 ,部分係送往華利公司、速巴陸公司。 ⒋證人即被告負責計畫書撰寫、施工圖繪製、施工進度排定、小包計價等行政工作之許鴻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向聯鋼公司申請之鋼筋運至中龍工地以後,被告之現場工程師會與聯鋼公司在中龍的地磅會磅,會磅結果不會讓原告人員簽認,卸貨時亦未經原告簽收,又速巴陸公司有為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是聯鋼公司委由速巴陸公司加工,運至速巴陸公司之重量就算是被告收受鋼筋的數量,該公司加工過程所生之耗損量算被告的,但速巴陸公司進貨過磅時,被告不會在場等語(見建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調度之蔡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向被告領用之鋼筋數量並未記錄或留下資料,速巴陸公司負責加工部分的鋼筋,是聯鋼公司直接運至該公司,此部分是聯鋼公司與速巴陸公司簽約等語(見建字卷第309至310頁),又證人許鴻霖、蔡志忠均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對於系爭工程應知悉甚詳,且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與速巴陸公司函覆本院其等是經聯鋼公司委託而進行續接器加工,由聯鋼公司指定鋼筋廠運送至該公司加工等內容相符,有該公司111年8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建字卷第283頁),應堪 採信,則被告並未記錄並留有原告領用鋼筋數量,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續接器是由聯鋼公司委由速巴陸公司加工,鋼筋材料由聯鋼公司直接運至速巴陸公司加工,會磅時被告不會在場,該運至速巴陸公司之鋼筋數量即為聯鋼公司供應予被告之數量,速巴陸公司加工期間之耗損量計入被告之耗損量。然原告否認聯鋼公司交付予速巴陸公司之鋼筋數量可視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數量,而速巴陸公司既是基於與聯鋼公司間之契約加工鋼筋,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本難逕認聯鋼公司交付予速巴陸公司之鋼筋,可視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數量,而速巴陸公司生產過程會造成鋼筋耗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與原告約定速巴陸公司加工耗損量歸由原告負擔,自難將聯鋼公司運送至速巴陸公司之鋼筋數量,直接計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數量。至證人即被告負責現場施工作業督導、進度安排、查驗工作之田原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速巴陸公司從事系爭工程鋼筋續接加工,速巴陸公司加工部分鋼筋是加工完畢運送回來時過磅等語(見建字卷第299頁 ),但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許鴻霖證稱相左,又與聯鋼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符,應難採信。 ⒌華利公司函覆本院:其是向被告承攬鋼筋加工之工作,條件為加工費加計3%耗損量,交貨時於工地由工地派員簽收,有該公司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14日回函附卷足證(見建 字卷第287頁、第361頁),而證人即轉介系爭工程予原告之張騰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原為其所承攬,但因施作3、4個月以後書面合約都未簽訂,未簽定書面合約無法請款,其經濟實力不佳,因此將系爭工程轉介予原告,華利公司為其承攬期間向被告指定之鋼筋加工廠,當時其是口頭委由華利公司加工,其不知悉華利公司有無與被告簽約,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建字卷第313頁);證人許鴻霖則證述 其聽經理徐秋駿提及張騰龍有委託華利公司加工,因此華利公司為系爭工程加工鋼筋部分,應該是跟張騰龍簽訂等語(見建字卷第384至385頁),然華利公司為承作系爭工程鋼筋加工之廠商,其對於與自己承攬工程之對象通常應不至於誤認,而證人張騰龍對於華利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並不確定,證人許鴻霖則只是聽聞他人提及張騰龍有委託華利公司加工,而認為應該是張騰龍跟華利公司簽約,是尚難據證人張騰龍、許鴻霖之證述內容,認定將鋼筋交由華利公司承攬加工者為張騰龍,交付予華利公司之鋼筋數量即為交付予張騰龍之數量,並進而認定該等數量應計入嗣經張騰龍轉介而接替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告使用鋼筋數量中。 ⒍證人田原景固於本院到庭證述工地進料是由原告向聯鋼公司提出申請,由聯鋼公司安排,時間到了以後聯鋼公司會通知被告會磅,並將磅單交由被告登錄、簽收,原告也會參與會磅,磅完之後料就交給原告,當時聯鋼公司之鋼筋都是送到100號碼頭加工等語(見建字卷第297至303頁);證人許鴻 霖證稱被告於工程施作前需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須經核准,施作時按照核准之施工圖進鋼筋,即向聯鋼公司申請鋼筋,鋼筋運至中龍工地以後,被告之現場工程師會與聯鋼公司在中龍的地磅會磅,會磅結束後與聯鋼公司一起押車至100 號碼頭,由原告負責卸貨、加工,會磅時雖然幾乎都會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一定會到場,又原告卸下鋼筋後,鋼筋即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不能自由取用等語(見建字卷第380至382頁),然證人田原景、許鴻霖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本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證人田原景嗣又證述鋼筋磅完後原車回到聯鋼公司指定之加工廠卸貨,是聯鋼公司指定的加工廠收走了等語(見建字卷第298頁),復證 陳運至聯鋼公司指定之加工廠卸貨,也是在該處交給原告等語(見建字卷第298頁),然原告並非聯鋼公司指定之加工 廠,則證人田原景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復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難盡信。又證人蔡志忠證稱鋼筋送到現場後,聯鋼公司會過磅,被告沒有派人會同過磅,由聯鋼公司簽收鋼筋,被告沒有派人簽收,聯鋼公司簽收後或直接交給被告,其會調度車輛卸貨,卸貨當時原告不會派人到場,被告亦不會和原告核對原告所領用之鋼筋數量等語(見建字卷第307至309頁);證人張騰龍證稱原告施作至沒有鋼筋可以使用時,會告知被告,被告收到鋼筋後會通知原告運送鋼筋的拖車何時會到,要求其等叫吊車將鋼筋吊下車,會磅並未通知原告,交付予原告鋼筋時沒有過磅,原告亦未簽收等語(見建字卷第315至316頁),則證人許鴻霖、田原景之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證人蔡志忠、張騰龍證述不一,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聯鋼公司運送至100號碼頭之鋼 筋,乃有通知原告到場會磅,且於會磅後逕交予原告,或經原告簽收確認,即難認聯鋼公司所記錄運送至100號碼頭之 鋼筋數量,與實際運送到100號碼頭並經原告收受領用之鋼 筋數量相同。 ⒎被告雖聲請函詢速巴陸公司經加工之接續器鋼筋如何運送至施工現場,在施工現場由何人簽收,以及運送至施工現場之數量,惟此尚不能證明聯鋼公司交付予速巴陸公司之鋼筋,即為原告向被告領用之鋼筋數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⒏綜上所述,速巴陸公司、華利公司並非基於予原告間之契約加工鋼筋,運送至速巴陸公司、華利公司之鋼筋數量,不應直接計為原告向被告領用鋼筋數量,而聯鋼公司所記錄運送至100號碼頭之鋼筋數量,亦不能直接認定為原告實際收受 領用之鋼筋數量,則聯鋼公司所統計被告之領用鋼筋數量,並非即為原告領用鋼筋數量,應難據系爭備忘錄所載數額,認定原告超用鋼筋數量,是被告自不能據此扣款,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超用鋼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18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