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邱榆鈞 被 告 郭邱人教即永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建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委由被告裝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鋼構屋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52萬元,雙方約定於雙方訂約後20日內開工,並於20工作天內完成,(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109年1月20日給付被告208,000元,約佔總工程款40%,被告自2月1日動工,應於2月21日完成。詎被告因技術欠缺,施工中因結構中心點 設定錯誤,導致外緣滴水線超出鄰居地界,經修改後因原始尺寸丈量有誤已難達到原初設定之屋型,且更發現其施作屋頂不僅中心點錯誤難以修復且尚有焊接不當、固定點連接面少、許多C型鋼及H型鋼樑產生破洞及樑柱未正確固定、原設計鋼樑規格不足承受本件屋瓦及構造重量,嚴重影響屋架結構安全,甚至被告違反施工常規,在施作鋼構同時施作隔版導致其後修改中心點時併將隔版拖移造成施作至一半之隔版及防水毯損壞(下合稱系爭瑕疵)。後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但被告一再推託,最終表示不願繼續承作,甚至於109年3月22日開出結算估價單並做出不實報價,顯已無法完成工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嗣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橋院審建卷第67頁),故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208,000元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包含隔版及防水 毯損壞65,100元、因停止施工而購買防水帆布23,100元、因施作不當必須拆除屋瓦費用32,000元、等待重作期間之物料管理費及運送費48,000元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日520元共31,200元,原告預定於109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 月租金40,000元,卻因工程延誤而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損失之兩個月租金共8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 計487,400元(計算式:208,000+65,100+23,100+32,0 00元+48,000元+31,200+80,000= 487,40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5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 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於109 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109 年1 月20日給付被告208,000 元(總工程款40%)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橋院審建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然系爭工程因被告因技術欠缺,施工中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但被告一再推託,最終表示不願繼續承作等情,有停工現況照片為憑(見橋院審建卷第33頁至第38頁、橋院建卷第35頁至第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有法定解約事由存在,應屬可採。故原告依照民法第227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訂金2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解除後之損害,包含隔版及防水毯損壞、因停止施工而購買防水帆布、因施作不當必須拆除屋瓦費用、等待重作期間之物料管理費及運送費等損失共計168,200 元,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 項所約定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之違約金31,200元,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4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共計80,000元,是否有理由? 1.隔版及防水毯損壞、因停止施工而購買防水帆布、因施作不當必須拆除屋瓦費用、等待重作期間之物料管理費及運送費等損失共計16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技術不足導致系爭工程產生系爭瑕疵,造成隔版及防水毯損壞、因停止施工而購買防水帆布、因施作不當必須拆除屋瓦費用、等待重作期間之物料管理費及運送費等損失,為後續施作所必須,故委請享美企業行及智丞工程有限公司估價,預計要再支出168,200 元之費用等情。有享美企業行及智丞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橋院卷審建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所載相符,堪予採認。 2.違約金部分: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0.1 %即520 元扣款。為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所明訂。然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9 年4 月13日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契約雖已解除,但不影響被告於違約時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自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每日520 元共31,200元,即有理由。 3.租金損失部分: ① 原告主張:因以和他人約定自109 年3 月1 日起將把系爭 房屋租賃給伊,每月租金4 萬元,但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房屋未完成修繕,空置至今,故請求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共兩個月之租金,每月以40,000 元計,共計80,000元租金損失等語。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②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9 年3 月1 日起已預定租賃他人 ,每月40,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予認 定。又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共 兩個月之租金,又按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所提之民事聲 請移轉管轄狀所附照片(見橋院建卷第35頁至第73頁), 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出租。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兩個月租金共80,000元,為有理由 。 4.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08,000 元,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失168,200 元、違約金31,200元及租金損失80,000元,合計487,400 元,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4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