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曹藝豒即宅倏修企業行、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陳有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曹藝豒即宅倏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被 上訴人 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億 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109年度鳳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有億,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任懷鳴,經任懷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鳳山區公司民國110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承受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有億,經陳有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鳳山區公司111年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59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以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如108年5月5日估價單所載之「1、老爺四街A11棟2F5F9F10F外牆刨除處,貼磁磚,及四周 圍磁磚膨凸壞處損處刨除貼磁磚泥作工程(吊籠3.6M-3車)130000」、「2、追加1車全面巡檢、壞損膨凸(空)刨除(1 車)30000」、「23、中庭A1棟6F-8F(2車)60000」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吊籠架設處順道巡檢其他樓層若有膨凸膨空處,刨除貼磁磚費用另計(實作實算依塊數計@70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但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工程款其中10萬元,且上訴人另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實作實算之磁磚3,044 塊完成,以每塊70元計算,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13,080 元(計算式:3,044×70=213,080)。詎上訴人開立109 年2 月5 日之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313,080 元,被上訴人迄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080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共計施作磁磚4,439 塊,扣除系爭工程第1 項本應施作之1,135 塊磁磚,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共施作3,304 塊磁磚,以每塊70元計算,系爭追加工程報酬為231,280元(計算式:4,439 -1,135=3,304,3,304×70=231,280 ),但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業已支付10萬元報酬,僅餘10萬元報酬未付,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2 項所施作之260 塊磁磚已掉落、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此部分之報酬6 萬元;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 年5 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允諾無償回饋被上訴人2 萬元之A12-A15 噴水池旁外牆磁磚剝落貼補工程 迄未施作,亦應扣除此2 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僅應支付上訴人251,280 元(計算式:100,000+231,280-60,000-20,000=251,280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35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依憑108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求後提出之估價單,向被上 訴人出示提報共6車之外牆磁磚膨凸壞損巡檢及刨除、吊籠 吊掛等施工費用,原為220,000元,議價為200,000元後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上訴人進行巡檢刨除6 車之後,被上訴人先給付100,000 元,上訴人復依估價單上備註「刨除貼磁磚費用另計(實作實算依塊數計@70 )」施作,在進行第二階段貼完大樓外圍海洋路大亨牛排上方之4 車磁磚後,加計上開4 車貼補新磁磚費用進行請款未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餘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54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3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以工程費用2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如 108年5月5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09頁)第1項至第3項(「1 、老爺四街A11棟2F5F9F10 F外牆刨除處,貼磁磚,及四周 圍磁磚膨凸壞處損處刨除貼磁磚泥作工程,數量:吊籠3.6M-3車,金額130,000」、「2、追加1車全面巡檢、壞損膨凸 (空)刨除,數量:1 車,金額30,000」、「23、中庭A 1棟6F-8F ,數量:2 車,金額60,000」)所載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如有施工其他磁磚以每塊磁磚70元實作實算(「吊籠架設處順道巡檢其他樓層若有膨凸膨空處,刨除貼磁磚費用另計(實作實算依塊數計@70 )」,即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後,以施作實作實算之磁磚3,044塊為由,開立109年2月5 日估價單向 被上訴人請款313,080元。 ㈡系爭工程第3 項中庭A1棟6F-8F ,其中原已掉落磁磚260 塊尚未貼磁磚。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給付原審判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 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主要係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第3 項,因而依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扣除該第3 項工程之報酬,而上訴人主張其已進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除原審判決外之其餘款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第3 項之工作(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抗辯關於上訴人允諾回饋之2 萬元應予扣除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故以下即不再贅述)。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工程第3 項是否包含貼磁磚260 塊抑或僅有巡視、刨除?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545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第3 項是否包含貼磁磚260 塊抑或僅有巡視、刨除? 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8年5月5日估價單、109年2月5 日請款單及大亨牛排側外牆磁磚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上訴人在計算磁磚塊數及磁磚工程款時,記載1車至4 車共計4,439 塊,再扣除原刨除部分磁磚1,135塊後 為3,304 塊,另再扣除A 棟中庭原刨除磁磚260 塊後為3,044 塊,最後即以3,044 塊磁磚乘以每塊磁磚70元計價為213,080 元,前揭上訴人主張其所貼之磁磚數,核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0 年7 月26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載全部貼磁磚數量相符;又上訴人貼磁磚之數量既總計為4,439 塊,扣除1,135 塊之理由即在於系爭工程第1 項工程款業已將貼磁磚之報酬列入,故不應重複計算,基此同一理由,扣除A 棟中庭原刨除磁磚260 塊之原因,亦應在於系爭工程第3 項業已將磁磚報酬列入,否則上訴人實毋庸扣除260 塊磁磚數後始計算貼磁磚之報酬向被上訴人請款,就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系爭工程第3 項之報價也有包含貼磁磚260 塊之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工程第3 項確實有包含貼磁磚260 塊之工作,並非僅有巡視、刨除等工作內容無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545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第3 項中庭A1棟6F-8F ,其中原已掉落磁磚260 塊尚未貼磁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3 項之工作,應為可採,承攬之工作既尚未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報酬;而系爭工程之第1 、2 、3 項工程款原先依序估價為13萬元、3 萬元、6 萬元,兩造議價後之總工程款則為20萬元,此有上訴人108 年5 月5 日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第1 、2 、3 項之工程款於兩造議價後應依序為118,182 元、27,273元、54,54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工程第3 項之工程款54,545元,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仍有進行巡檢、刨除,且後來被上訴人也不讓伊去施作中庭之部分,中庭部分沒有做係被上訴人不讓伊去做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系爭工程第3 項既包含貼磁磚260 塊之工作內容,且上訴人並未進行貼此部分磁磚之工作,業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確有進行其他巡檢、刨除等工作,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3 項,上訴人欲據此請求該部分報酬,即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拒絕上訴人施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5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另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