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陳大儒即默的日式鐵板料理餐館 相 對 人 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2.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保保費補貼、未提繳勞退6%、國定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等補 償,共計新台幣42,000元整予勞方即相對人(包裹式)。3.上述金額新台幣42,000元整,其給付日為110年9月10日(含)前,以電匯方式,匯入勞方合作金庫薪轉帳戶內。」詎抗告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0月1日起與抗告人簽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並不適用多數勞動法令規定,也無工時上限、勞(就)保、健保、勞退等權益,抗告人於開業初期之工時及計酬方式,相對人任職期間並未反應有不合理之情,相對人於110年3月11日主動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擬離職日期110年3月31日,期間並未提起相關申訴,隔月發放薪資時,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對加班費減少之疑慮。又於高雄市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時,抗告人代理人並不清楚事件緣由,也未獲得抗告人授權同意和解,抗告人將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綜上,相對人於簽立離職單時,雙方均以理性終止承攬關係,則相對人所要求補償之行為,即無所據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存卷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查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並無該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於高雄市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時,抗告人代理人並不清楚事件緣由,也未獲得抗告人授權同意和解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8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抗告人確有授權代理人陳玟妮、楊詠棻全權代表出席,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特別委任事項(捨棄、認諾、撤回、撤銷、和解)之權限,此有委任書2紙(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附卷可證,是抗告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又抗告意旨再謂其與相對人為承攬契約關係,雙方均以理性終止承攬關係,相對人所要求補償之行為即無所據等語,此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俐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