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吳唐林、黃錦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唐林 相 對 人 黃錦英 吳文勇 吳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 2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在未向抗告人提示相關聲請書類,又未命抗告人提出說明的前提下逕為裁定,自有未洽。原裁定所示之檢查內容,或為已為相對人所持有,或為無從執行提供,分述如下: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下稱抗告人法代)突遭相對人等3名股東換鎖驅逐於公司大門外,導致無法進 入公司內,此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審理中,且由相對人吳文勇於該案提出公司內部照片,可知公司財產均仍放置在抗告人公司內,非抗告人法代持有,在抗告人法代無法進入公司之情況下,實無法提供原裁定附表編號1.㈠所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⑵、抗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即離職員工開啟其電腦供人檢查,若第三人不願接受檢查,由抗告人接受罰緩處分,非事理之平。⑶、相對人要求附表編號1.㈡107至1 09年之客戶名單,然108年4月1日前之客戶名單存放在抗告 人公司中,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已提出此客戶名單(原證5);於108年4月1日後因股東糾紛而無任何客戶,抗告人無從提供客戶名單,故相對人已知客戶名單,無提供之必要。⑷、抗告人於108年4月1 日以前,由相對人黃錦英擔任會計,公司營運狀況為黃錦英所明知,要求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非將黃錦英所製作文書再提供一次,至108年4月1日因已無營業事實 ,僅按必要支出製作帳表,是相對人要求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乃非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相對人聲請檢查項目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原審曾經召開言詞辯論期庭,但抗告人自行未到庭陳述意見,應不得主張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抗告人仍在原址,並得收受送達,但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偕同律師前往欲行使監察權查閱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時,抗告人法代拒不見面,拒絕相對人查核。相對人聲請查閱的事項有2部分,第1部分為存放於抗告人公司電腦內儲存與客戶往來之信件,並經原審限縮為「抗告人法代為移轉客戶資料予永得利公司,而以自己、相對人或他人名義寄發客戶之信件及客戶回信範圍」,為抗告人法代所得掌控,況員工上班之電腦均屬抗告人所有,當無第三人不願接受檢查之情形甚明;第2部分為抗 告人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活存帳戶等金融 帳戶提存出入之交易往來資料,此等金融帳戶本為抗告人所有,自非有不能檢查之情形。再者,相對人雖前曾對抗告人法代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此因其將抗告人公司業務移轉至永得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利公司),涉嫌背信損害抗告人,與檢查事項並無任何關聯。且相對人於108年4月1 日至抗告人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內已大量被搬空,員工業已移轉至永得利公司,相對人迫不得已方換鎖以保全相對人法代涉犯背信之證據,此部分也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返還房屋事件處理。雖抗告人一再重申108年4月1日後無 任何客戶、無營業云云,然承前所述,究其原因為抗告人法代移轉業務所致,相對人必須透過檢查方得查知抗告人公司於107至108年間之業務、客戶訂單、應收取款項並相互比對,方能得知無遭抗告人法代挪用之情形,當有如原裁定認定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亦訂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另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64%以上股東,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為憑(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聲請意旨無非認抗告人法代將公司業務、員工、資金移轉與永得利公司,而致使抗告人公司停業,其中可能涉及抗告人法代背信及其他不法,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依其聲請之理由,符合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意旨。又由相對人就其聲請理由,所提出之事證相勾稽如下:高雄關110 年3 月2 日編號110 高業一字第7 號、同年4 月8 日編號110 高業一字第9 號、同年5 月7 日編號110 高業一字第11號警告處分書(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無營業;另依商工登記資料以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3頁、第35至37頁),永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美玉,所在地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00號0F之0 ,程美玉為吳唐林前配偶。而程美玉原為抗告人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00000000000il.com」 ,有聯絡資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於108年3月27日至29日間,寄件人名稱為「得利報關程小米(00000000000il.com)」之人,曾陸續寄發內容含有「自4月1日起,得利 報關更名為永得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0F之0…,mail不變,依舊為00000000000il.com」之 電子郵件予李長榮實業、富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及國揚精密等公司(原審卷第43、49、51頁,以上公司名稱係援引電子郵件內載公司名稱),其中寄發予富統公司之內容復記載「這一筆的機械使用費發票,請盡快寄至我司,3月份進出口的報關費還是開立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只 是帳單需要寄到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F之0」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該等信件意旨雖僅係告知抗告人「更名」,實則抗告人公司與永得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組成之股東亦不相同,實有將得利公司業務以此名義轉由永得利公司承繼之行為;況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永得利公司之支票、永得利公司簽發予抗告人之支票、進口報單(原審卷第75、77、79、81頁),抗告人所為之報關報酬,竟開票與永得利公司,或經由永得利公司轉回與抗告人公司,益可見抗告人與永得利公司間之往來確有待釐清。再參以抗告人停業、程美玉為永得利公司之負責人兼抗告人法代前妻等情觀之,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理由,顯屬有據,且得透過檢查進而查知。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調閱如原審裁定所示附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確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前未給予說明之機會,容有未洽云云。然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作成前,曾函請高 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莊世金會計師擔任,莊世金會計師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復於110年9月28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並合法通知兩造,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會計師簡歷、上開庭期筆錄、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117、118、153、135、145頁) ,足見原法院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前,確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主張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所命檢查範圍有實質困難,因相對人換鎖導致無法進入公司址,無法提供原裁定附表編號1.㈠所示信件,又其無權要求離職員工開啟電腦供檢查云云。惟抗告人法代前因相對人換鎖乙事,向本院提起訴訟,經雙方於110年度簡上字38號達成和解「黃錦英、吳文勇、吳崇賓應會 同吳唐林開啟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房屋大門門鎖 ,並將該門鎖鑰匙乙副交付被吳唐林。兩造個別不得為妨害對方進入上述房屋之行為。」,此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是抗告人法代已可任意進出抗告人公司;次查,抗告人員工於上班時為業務所使用公司電腦,其中電磁紀錄應均屬公司資產,就該等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檢查,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或無法履行之餘地。 ㈤、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已持有107至108年4月1日前之帳目、財 務報表、營業狀況及業務項目,於108年4月1日後則無上開 文件,故原裁定附表編號⒉無檢查之必要云云。惟公司究 竟有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需待檢查後方得知悉,在檢查之前,實無從判斷股東所持有之資料是否完足或正確。且選派專業之檢查人檢查,無非藉由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之人,使股東瞭解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當需憑其專業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全盤瞭解分析,並於調查完畢後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出具報告與法院,當無由抗告人自述帳目、財務報表、營業狀況及業務項目情形,即可認無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