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聖峯、宋宸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相 對 人 宋宸鏞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對抗告人所具之股票設質於他人,事實上已非實質股東,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未限定合理必要範圍,縱可選任檢查人,其檢查項目應限於相對人聲請理由所提處分與信託資產、報廢營業與生財器具、疑似掏空資產等項,始屬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我國法並未限制出質人基於股東資格得予行使之權利,縱相對人將股票設質他人,並不影響其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本將「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列,原裁定亦將檢查項目限於抗告人108年7月2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均屬必要範圍,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抗告人於110年4月22日經查詢已經發行股份總數為3,957萬4, 248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27日登記持有其中1,869萬6,453股,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頁),顯見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再觀相對人是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選 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 頁),是自聲請人107年7月27日取得股份之時起,計至110 年4月23日聲請時止,相對人持股已逾6個月,堪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再股東縱將其所有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質權人僅能支配股票之交換價值,而非受讓股東身分,出質人之股東地位既未因此喪失,自無禁止出質人基於股東身分可行使之權利,縱相對人將其對抗告人所具之股票出質,若於聲請時所具之股份數及持有時間,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仍可聲請選派檢查人,另予敘明。 ㈢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後段之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補充判決之規定,為裁定、非 訟事件所準用,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39條、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明確。 ㈣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似為宋宸鏞及第三人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見原審卷一第9頁),然原裁定僅 就宋宸鏞(即相對人)是否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為審酌(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相對人持股情事,亦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中信公司部分 既非原裁定審認之範圍,原審漏未裁定部分,抗告人尚不得就未經裁判之脫漏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亦不得就此脫漏部分逕為裁判,另予敘明。 ㈤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 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聯上集團經營團隊於108年7月1日接手 後,其綜合損益遽增近300%,且就抗告人台鋁分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108年度有報廢殘存價值超過75%、90%之營業、生 財器具情事,另抗告人高雄分公司亦將實際價值高於10元之物件,均以10元出售,比對工作底稿,會計項目記載顯不合常理等情,實已提出抗告人107、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17頁),是比對抗告人107年度之損益總額僅為「負1億3,962萬0,499元」、108年度之之損益總額則為「負4億0,691萬7,013元」(見原審卷一 第36頁),會計師財務報告亦有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之說明,抗告人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淨損失為406,917,013元,短期借款及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共1,135,384,581元 ,且超過流動資產101,560,284元,且已有借款違約之情事 ,該案情形顯示抗告人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不確定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見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公司經營業務既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難以明確強予割裂區分,是原裁定認定檢查人得檢查108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1 日之完整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當認有其必要性,並得以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符合少數股東對於抗告人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抗告人仍稱此部分欠缺必要性,應非可採。 ㈦末查原裁定已考量張學志會計師之學經歷與意願,兩造就選派其為檢查人亦無意見,則原裁定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