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相 對 人 張呈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109 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證2 「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貸通知書,見司字卷第31至32頁、第107 至108 頁)係屬影本,非抗告人之文件,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數次否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相對人除應說明該影本之來源外,並應提出該證物之原本以為查核。原法院未就系爭核貸通知書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正乙節為判斷即認該文件之真實性,甚至逕自列為檢查人應檢查之文件之一,顯係倒果為因,恐使抗告人因無法提出「形式非真正」之相關文件而遭裁罰。原裁定就此所為之認定顯有瑕疵。㈡又董事既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其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自可由其個人或委任專業之會計人士進行查核或簽證,本即與董事個人有無專業之查帳專業知識無關,重點在於董事確有獲得公司內部資訊之權限。原裁定全然忽略董事亦有委託他人代為查核帳冊之能力,實無可採。 ㈢抗告人自民國100 年迄今之租金支出狀況,「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欄位均臚新臺幣(下同)27,907,663元,該固定資產之提列早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且實際經營公司之103 年間即已列明於資產負債表中,並提出於國稅局進行所得稅之申報,相對人確知此情,仍刻意引用104 年、106 年、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指稱抗告人未依法申報稅捐,實屬誤導判斷之舉。另上開固定資產業經高雄國稅局認定「尚無漏報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需加徵10%等情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收據可憑,確證抗告人確係依法報稅,無損公司權益。原法院就國稅局業已認定抗告人關於租金認定之合法性乙情全然棄之不論,無視該證物而猶認抗告人租金確有變異等語,實有過度無視查稅權威機關之實際認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而抗告人經營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然該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支票簿亦係於109 年4 月24日始由相對人交還予抗告人,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實際掌控公司經營決策之事實。參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 1項之立意係在於保障股東對於公司之內部資訊取得權利,可知在股東本即為公司董事,已然獲得資訊,甚至資訊之交易行為即由該股東所自為,以及股東於聲請前未曾有向公司要求資訊(包括未有要求之行為或要求非聲請程序所列資料等情形)等情況,均應認無必要性。 ㈤原裁定關此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否認系爭核貸通知書形式真正性,惟相對人已說明該核貸通知書為抗告人董事長黃○祥之父親所提供,且請求向全國農業金庫調閱該借貸之相關資料,原裁定本於職權認定並無違誤,依原法院系爭核貸通知書可知,抗告人向全國農業金庫借款64,700,000元,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祥向全國農業金庫借款29,000,000元,並以抗告人為保證人,抗告人於原法院均未釐清說明此二筆款項之緣由、用途及流向為何,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祥此舉,有圖利自身之嫌及掏空公司之虞,顯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原因及必要。 ㈡又依法應係董事會具有編造表冊義務,需經過董事會決議,且相對人未直接參與製作,原裁定之認定自屬合法。相對人雖曾於104 年10月8 日以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惟依100 年7 月29日、100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5 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11)可知,相對人自100 年9 月28日未擔任抗告人之代表人,改由黃○旺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嗣於101 年10月5 日改由黃○祥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再參酌董監事結構,大多為黃氏家族成員,相對人早已淡出經營階層,直至104 年10月8 日相對人遭無故解任董事。相對人並未直接參與製作會計表冊,自難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即謂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權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況自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至今,仍未見抗告人提出歷次股東常會、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是否均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是否與會、是否合法作成決議,均有疑義。 ㈢另抗告人至今未提出說明自102 年度起,租金支出1,775,512 元之緣由,仍有聲請檢查之原因及必要。查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出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但僅能證明抗告人已報稅,且確實未核實報稅而需補稅。惟若如同抗告人說明確依法報稅,無損公司權益,為何自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以來,抗告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如租約、提供國稅局查核之資料等),並說明釐清為何租金支出達1,770,000 餘元?則相對人是否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使帳上無盈餘而規避分派股東股息及紅利,仍有疑問。 ㈣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109 年4 月24日簽收單,惟無法辨識係何人交付予黃昱祥,顯不足證明相對人掌控公司經營決策,相對人自100 年9 月28日起未擔任抗告人之代表人,且至104 年10月8 日遭無故解任董事,並無掌控該第一銀行帳戶。 ㈤綜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原裁定已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適法裁定,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透過一定比例的少數股東權行使,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藉此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從而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且依此立法條文之文義,並未對此少數股東權之行使,設定明確實體要件門檻,僅要求有意行使此項權利之股東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至於究竟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所說明之必要性,應達到如何之程度,始能可謂其權利之行使為正當,則全委諸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是以,既然此項少數股東權本以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為其設計目的之一,即不可能先要求聲請股東必須證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已有何不法情事(否則即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查之必要),但為避免此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浮濫,反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能只憑聲請股東主觀上之臆測懷疑,即率予准許其行使。為健全公司治理,於個案中衡平兼顧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聲請股東提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人資格之要件:查抗告人名稱原為「巨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為一人股東吳○銳以資本總額50萬元所組織,後經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9日登記以一人出資50萬元購入(見司字卷第117 至119 頁、抗字卷第71至73頁),嗣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8日經登記更名為「巨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0 萬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相對人持有其中300 萬股(見司字卷第121 至125 頁),直至101 年10月5 日抗告人登記更名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相對人自斯時迄今均經登記持有該公司500 萬股中之其中125 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39 至175 頁),抗告人就此雖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但並未爭執前述登記情事(見司字卷第310 頁),顯見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 %以上無訛。再觀相對人係於109 年6 月18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司字卷第7 頁),是自相對人取得股份之時起,計至109 年6 月18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止,相對人繼續持股已逾6 個月一情亦堪認定,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系爭核貸通知書為真正:抗告人雖一再否認系爭核貸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惟查,經本院以系爭核貸通知書作為附件函詢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農業金庫),經農業金庫以110 年3 月12日農金庫高字第1100400044號函復以「經查黃昱祥暨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104年7 月3 日及104 年6 月26日確於本分行有申請貸款及互有保證行為,另來函所附『核貸通知書』確由本分行所出具」等節(見抗字卷第65至69頁)。是以,堪認系爭核貸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無誤,且觀諸系爭核貸通知書及上開農業金庫函文暨檢附附件內容,抗告人確實有參與其董事長黃昱祥向農業金庫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一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自難採信。 ㈢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查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00 年至101 年之租金支出僅分別為 2萬元、0 元,而自102 年起迄至105 年止,租金支出增加至177 萬5,512 元等節,有抗告人100 年至102 年、104 年至105 年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證(見司字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第258 至259 頁),又觀之抗告人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該年度之租金支出為177 萬8,969 元(見司字卷第261 頁),顯見抗告人於100 年迄今之租金支出確有變異;次查,國稅局曾就抗告人列報租金支出,向相對人進行調查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90103092A 號函文及109 年3 月26日約詢相對人之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字卷第33至41頁)。至抗告人雖舉卷附證物6 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司字卷第379 至381 頁),主張抗告人確係依法報稅,無損公司權益等語,惟上開國稅局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103 年度之費用科目轉正(即由租金費用轉為折舊費用)重核後應補納稅額,且抗告人已於109 年10月13日補繳13萬0,856 元款項完畢等情,而抗告人迄今均仍未提出說明自102 年度起,租金支出增加至177 萬5,512 元之源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⒉另如前所述,相對人稱抗告人參與董事長黃○祥向農業金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一事,確實為真,此有系爭核貸通知書影本及農業金庫函文為憑(見司字卷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抗字卷第65至69頁)。 ⒊再者,相對人曾於108 年10月1 日、同年月21日、109 年 2月26日請求抗告人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股東通知回條、股東簽到簿、監察人報告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系爭核貸通知書之連帶保證、抗告人與董事長黃○祥及董事黃○倫間土地租賃、抗告人歷年章程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據(見司字卷第71至89頁、第295至303頁),依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8日所陳報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抗告人僅提供102 年至106 年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及議程、104 年及106 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104 年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司字卷第209 至210 頁、第223 至262 頁),實難認抗告人曾將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提供予相對人閱覽。 ⒋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並非無端聲請,其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相對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所示項目範圍內之資料,應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7 日間均任抗告人董事,其於編造會計表冊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然獲得資訊,應認無必要選派檢查人等語。然查: 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詳如前述,足見該條並未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條件,相對人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況相對人雖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7 日間均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有可能因其業務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 項、第66條規定,係由會計人員製作,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仍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出席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能隨時全部調查、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又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董事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是尚難認相對人曾任抗告人之董事即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⒉至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見抗字卷第13至17頁)。然觀之抗告人所引裁定內容,係因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之人,亦為該公司之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依法已有得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等權利,其股東權並不受影響,因而駁回其聲請,惟如少數股東權之人並非公司之現任董事或監察人,自仍有因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權而需藉由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必要,本案相對人自104 年10月8 日以後已非抗告人之董事,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7 至 191頁及抗字卷第75至77頁),實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所示情形不同,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㈤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9 年4 月24日始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支票簿交還抗告人,顯見相對人具實質掌控相對人經營決策之事實(見司字卷第316 頁),並提出簽收清單、存簿影本、列表清單為證(見司字卷第333 至351 頁)。但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該等簽收資料,僅有黃昱祥於109 年4 月24日簽收之簽名或記載「正本取回」等字,未能看出是由何人將此等資料交付予抗告人董事長黃昱祥(見司字卷第333 、341 至343 頁),亦礙難執此即認相對人具抗告人實際經營業務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