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運輸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 告 康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賢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運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起陸續租用原告之工作拖船往返被告之海上工地水域協助作業;復另委請原告之工作拖船往返載運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前往海上水域工作,然迄至109 年12月間止,尚積欠租用拖船費用新臺幣( 下同) 2 61萬4,500 元、載運人員之承攬報酬10萬5,945 元,合計共272 萬0,445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租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萬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希望可再行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租用拖船契約及載運人員承攬契約,經原告履行完畢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報酬,迄今尚積欠租用拖船費用261 萬4,500 元、載運人員之承攬報酬10萬5,945 元,合計共272 萬0,445 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見審查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33至35頁) ,且被告到場後未據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用拖船契約及載運人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 萬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