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旭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旗遠公司及許瑞麟即元鈺電氣行就先前依照如附表一所示 協議書已給付原告的新臺幣2,000,000元,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旗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遠公司)、許瑞麟即元鈺電氣行(下稱許瑞麟,與旗遠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9,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許瑞麟應給付原告4,609,05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旗遠公司及許瑞麟即元鈺電氣行就先前依照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給付的2,000,000元,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詳後述,以上參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消字第2號卷〈下稱橋院審消字卷〉第9頁;本院110年度消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消字卷〉第 6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向被告為請求,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旗遠公司購買其所生產製造之寶 島牌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並委由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將之安裝於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之公司(下稱海崴公司)2樓會客室內。詎許瑞麟平時負責 冷氣機之維護與安裝業務,於106年12月28日至31日,在海 崴公司安裝系爭冷氣機時,本應注意安裝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需插到底、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需接地、須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避免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以確保安裝冷氣機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未將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插到底、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未接地、未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導致系爭冷氣機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火勢蔓延導致海崴公司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勢不等程度之燒燬損壞(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因此受有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失4,087,995元、工廠設備及辦公器材之固定資 產及設備部分損害3,109,504元。又原告於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總營業收入為8,226,633元,平均每月營業收 入約為685,552元(計算式:8,226,633÷12=685,552),而事發後,原告為整理火災現場、盤點庫存、確認設備損失、尋找並裝潢建設新工廠等工作,停止營業約2個月,則原告 亦受有停業2個月之營業損失1,371,104元(計算式:685,552×2=1,371,104)。另本件火災發生後,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原告當時粗估系爭火災所受全部損害,包括財物損失、營業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失等為6,609,050元為上限,不再擴張或追加任何 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許瑞麟、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許瑞麟與旗遠公司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許瑞麟應給付原告4,609,0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就先前依照如系爭協議書已給付原告的2,000,000元 ,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先前依照系爭協議書已給付的200 萬元,被告都不得請求返還,其本意應係指請求確認被告就先前依照如系爭協議書已給付原告的2,000,000元,對原告之 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旗遠公司、許瑞麟則以: ㈠原告以原證7即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申請災害損失報備文件,用以證明其損失,然高雄國稅局就該種文件僅係為寬鬆之行政審查程序,不能以此作為原告確實有上開損失之證明,況說明三亦提及原告所申報原物料、商品災害損失4,087,995元部分,於報備前已自行處理完畢 ,此部分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損害額若干,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㈡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設備、原料、商品等購置及支出各該發票,只能證明有此項交易,但不能證明該等貨品係在系爭火災中毀損,也不能與原告所提之損失總表損益及所附照片互相勾稽。再者,事發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曾就原告所提出損害明細進行公證評估,因原告諸多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而認定其損害賠償額為250,764元,足認原告主張 之金額並不實在。 ㈢此外,原告並未依據旗遠公司所提安裝說明書之使用須知記載,對系爭冷氣為定期檢查保養,且事發前,室內機已有漏水之情,依使用須知須停止使用,且原告於火災現場亦未放置滅火器,故而未能將火源撲滅,原告就該等情形均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 ㈠許瑞麟係「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冷氣機之維護與安裝業務,於106 年12月28日至31日,在海崴公司進行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安裝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需插到底、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且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需接地,避免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以確保其所安裝冷氣機之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施工時未將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插到底、亦未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且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未接地,導致其安裝在海崴公司2 樓會客室內之冷氣機於108 年7 月4 日9 時29分許,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導致海崴公司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即系爭火災)。 ㈡系爭冷氣由旗遠公司生產、製造。 ㈢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年度即108 年向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固定資產及設備、原物料、商品災害損失報備,經該所實地勘查,除報備之原物料及商品於申請前已自行處理完畢,無從核勘外,所報固定資產及設備之損害數量,尚無不符(參見本院消字卷第357頁)。 ㈣兩造於108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旗遠公司並已先行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瑞麟應給付被告4,609,05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確認旗遠公司及許瑞麟就先前依照附表一協議書已給付原告的2,000,000元,對原告之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瑞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事實,許瑞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瑞麟應付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為3,914,743元。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及原物料、商品損失共3 ,806,849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原物 料、商品災害損失部分4,087,995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⑵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年度即108 年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固定資產及設備、原物料、商品災害損失報備,關於所申報之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部分,折舊後報廢或受災部分損失淨額為3,109,504元(計算式:2,989,504+120,000=3,109,504),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事實,有關固定資產及設備之數量,既經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實地勘察確認並無不符,則原告所申報之受損品項、數量,堪信為真實。惟實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辧理,有高雄國稅局108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80753505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消字卷一第363至365頁,下稱系爭高雄國稅局函文)。審酌原告已提出此部分所申報之受損品項之相關購買單據(參見本院消字卷一第101至115頁、第147至227頁、第247至311頁),其中除影印機外,其餘申報品項之取得金額經核與該等單據各該項目總額大致相符,而關於影印機部分,雖未能提出取得金額82,000元之證明,然既經高雄國稅局查核確有該品項受損,並參酌原告陳報之取得金額,並未明顯有悖於公司用影印機之市價,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堪信原告所申報之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淨額為3,109,504元,應為真實,為有理由。 ⑶又查,原告於106至108年間有向鳳嘉生技有限公司訂購相關原料,及委由神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神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得生活科技館代工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購買及代工費發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消字卷一第381 至403頁以下)。而消防人員於事發後前往現場勘查結果, 原告主要生產生技食品產業,内部1樓為生產作業及原料與 成品儲存,2樓為辦公使用,且消防人員於事發後前往現場 勘查結果,海崴公司1樓廠區室内之牆面及兩側確有儲放貨 品,有110年3月31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1583500號函文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參 (參見橋院審消字卷第89至31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據 此可認原告主張事發時,海崴公司內有存放相關原料、商品等物,尚屬合理而為可信。消防人員再於事發後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勘察1樓廠區燃燒後情形,僅有1樓廠區室内1樓挑 高鐵皮屋頂靠近2樓挑高鐵皮隔間牆側與該挑高隔間牆天花 板上方側均受燒變色,煙燻積碳,牆面及兩側儲放貨品呈輕微燻現象(參見照片40至44拍攝位置,即本院審消字卷第225頁)。另1樓室内走道天花板、牆面呈煙燻積碳現象,但並無記載該處有貨品遭受災害之情;1樓生產作業室内部天花 板、牆面及相關設備,及物料儲存室内部天花板、牆面及相關儲存之物件料、辦公室及實驗室内部天花板、牆面及相關辦公桌椅設備、男女廁所及男女更衣室均無燃燒及煙燻積碳現象。經勘察2樓辦公室燃燒後情形,2樓走道、董事長、總經理、會計等辦公室,及茶水間、男女廁所、會客室之天花板、牆面及設備雖有局部燒失或受燒碳化變色,或呈表面燒熔及煙燻積碳現象,但亦均無記載該處有貨品遭受災害之情。以上有系爭鑑定書及照片可考(參見本院審消字卷第89至317頁)。則以海崴公司內所存放之原物料、商品僅有1樓廠區內牆面及兩側儲放貨品呈輕微燻現象,此外別無其他空間所置放之原料、商品受損之情,可察海崴公司內之原料與商品均未遭系爭火災燒燬而付之一炬。復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在海崴公司2樓會客廳,上開同位於2樓之辦公室內有關原料庫存、商品銷售數量之單據等相關文件、電子紀錄,雖有可能因災害受損而不復存在,然而,海崴公司內之原料與商品並未燒燬,僅係受到輕微火燻,客觀上海崴公司對於該等原料與商品仍可進行盤點並確認數量、品項。是原告至少就原物料、商品災害數量之損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並無從完全免除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⑷原告雖主張其員工於事發後清點損害商品等單據,此部分損失高達4,087,995元,而其於108年7月5日向國稅局申報此部分損害時,所申報之實際受損或受災金額確為4,087,995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高雄國稅局函文為證。惟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事實,有關原告主張之原物料、商品災損部分,原告於申報前已自行處理完畢,均未經高雄國稅局實際核勘,是原告主張原物料、商品受損之項目、數量及損失高達4,087,995元等節,僅係原告主觀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 具體事證為佐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等節,自無可信之基礎。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原料進貨、交易單據,係106至108年度之單據,客觀上亦無從佐證單據上所記載之原料、商品是否於事發時尚未售出或使用殆盡,仍放置在海崴公司內。另經本院曉諭有關原物料及商品損害,可否提供當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相關文件等情,原告表示原告1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有經會計 師簽證,但會計師僅係因原告自陳而為此部分受災金額記載等語(參見本院消字卷二第11頁),是就其主張此部分損失金額客觀上可信性自有不足。再者,原告於事發後約2月許 即同年9月4日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附件繕打之原物料及商品損失金額合計為904,850元(參見橋院審消字卷第32 頁),與其於事發後翌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此部分損害金額有重大歧異。審酌原告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時間距離事發日甚近,且此為具體損害而可得確定,衡情原告於108年7月5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時,應已清點並特定此部分之損害金 額,就此部分損害理應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記載其上,以彌補此部分損害;況原告於108年7月5日申報之該筆損失 金額較上開申報之固定資產高,卻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固定資產費用之損害金額部分,向被告請求高於申報之受損金額,惟就此部分損害,卻大幅減縮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請求,而向被告請求明顯低於申報之受損金額,原告此部分前後言行不一,顯與常情有悖,則原告又再以前揭向國稅局陳報之原物料損失金額4,087,995元為本件原物料、商品災損之 請求,客觀上自難認屬實。 ⑸原告主張原物料、商品受損之項目、數量及損失高達4,087,9 95元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仍屬不明。末審酌系爭高雄國稅局函文說明此部分損害請於辦理10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而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申報,此類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則上以書面查核方式認定,倘審查有疑問或認為有應行查核事項,再向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本案查核時尚無發現異常情事,本局按會計師簽證申報項目及金額以書面審查方式核定,有高雄國稅局112年1月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 第112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1份可佐(參見本院消字卷一第357、363至365頁)。並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系爭火災之災害損失為3,806,849元,復經高雄國稅局全額核定,有 原告之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消字卷一第323至325頁)。扣除高雄國稅局實際盤點確認之固定資產及設備數量的損害金額3,109,504元,高雄國稅局 依稅法規定就原料、商品損失核定之金額為697,345元(計 算式:3,806,849-3,109,504=697,345),而原告就此並未 再向高雄國稅局爭執。則依高雄國稅局審核會計師簽證之有關原告原料、商品之災損金額,認無發現異常情事而為核定災損金額,至少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697,345元 ,尚屬合理。且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事故責任尚未明確,旗遠公司自認基於道義上責任,已先行給付原告2,000,000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所主張之原物料及商品損 失金額應較符合其主觀認為受損之金額,再者,高雄國稅局核定之該金額,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物料及商品損失金額較為相近,益徵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697,345元, 應較有可信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原物料、商品災害損失部分697,34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及原物料、商品損失共3,806,849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107,894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⑴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6年12月5日開業,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消字卷一第53頁 ),目前仍營業中。審酌旗遠公司於事發後,於108年7月9 日至9月12日期間,有主動協助原告清理現場及修復重建, 先行給付原告2,000,000元,另覓地點改置公司營運,兩造 於事發後2個月即108年9月4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請求具體項目及金額,以上有旗遠公司負責人宋正明提出之109年4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 見系爭另案第1093號偵卷第89、97頁),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整理火災現場、盤點庫存、確認設備損失、尋找並裝潢建設新工廠等工作,停止營業約2個月,尚屬合理。 ⑶原告又主張其生產銷售之保健食品逢年過節時營業額較高,平常時候營業額較低,而事發時正逢中秋節前夕之營業旺季,故本件應以來年即109年整年度收入作為計算之基礎等節 (參見本院消字卷二第10頁)。參酌原告經營事業之性質,原告主張有旺季、淡季之營收差異,並未與常情有悖,堪以採信。因此,本件如以缺少中秋旺季營業額收入之事發年度即108年度營業淨利為計,明顯有失於真實而有違公平。再 查,原告於107、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該年 度營業淨利分別為-6,755,489元、-1,485,993元、647,366 元,有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 院消字卷一第55、323、353頁),審酌原告每年營業淨利日益增多,而原告於中秋旺季之營業額亦明顯高於平常時候之營業額等情,故原告主張應以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 銷售情形為計算基礎,堪認合理。則以原告109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647,366元計算,推認原告於108年2 個月營業損失應為107,894元(計算式:647,366÷12×2=107, 894)。 ⑷至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共1,371,104元一節,審酌其係以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226,633元,據此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685,552元,惟該算法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支出,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為3,914,743元(計算 式:3,806,849+107,894=3,914,743)。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冷氣機每使用半年後,就要對其進行檢查,注意有無室內機漏水或其他異常或故障等異常情況,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冷氣機安裝使用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說明書, 參見本院消字卷一第73頁),是依系爭說明書,原告負有每使用半年後,就要對系爭冷氣機進行檢查之義務。 ⑶而依目擊證人即原告員工王芝穎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談話中陳述:我今天大概9點10分到達公司,我依程序先到2樓客廳開冷氣,用遙控器開啟冷氣,之後瞬間聽到水及碎冰從冷氣的風葉裡掉下來,我抬頭看冷氣整台都是水,我就在2樓 客廳往樓下大喊廠務陳政佑,請他上來幫忙處理冷氣。回過頭看冷氣已經吹出白色蒸氣等語(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29頁),及目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政佑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談話中陳述:我剛進公司大門口,同事王芝穎在2樓喊我說冷 氣在冒煙,請我趕快上樓查看,我看見冷氣機在冒水氣白煙及滴水等語(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32頁),堪認系爭冷氣機於事發前,已有系爭說明書所指之室內機漏水等異常情況。⑷查系爭冷氣機自安裝以來迄至事故發生時,未曾維修保養及指定專人定時清潔維護,火災當時豪雨不斷,增加環境相對濕度,較易引發電器火災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2301400號函1份可參(參 見系爭另案偵字第1093號偵卷第119頁)。而查,本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瑞麟涉嫌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並以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96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0號為審理(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火災鑑定人王永坪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問:本案是保養不確實還是安裝不確實?)是兩個原因一起,若定時確實保養,清洗濾網,就不會讓冷氣產生汙垢,造成水管線堵塞,造成滴水現象,就不會有火災事故,若安裝人員確實有做絕緣保護,今天水滴下來,也不會發生火災等語(參見系爭另案第1093號偵卷第128頁)、於審理中證述:冷 氣若從6點下班關機到隔天早上9點來開,絕對不會有滴水。我們研判可能性最高的是系爭冷氣機從火災發生前一天晚上下班前並未關閉,一直到隔天4日早上,低溫吹了整個晚上 ,這很容易在使用5、6小時後慢慢結霜、結冰,使用了幾乎兩倍的時間,隔天天亮了,太陽出來了,鐵皮屋被照射,大門打開後,熱空氣進來、冷空氣出去,會造成室內溫度驟升,結在冷氣上的霜或冰會融化掉下來,是薄薄的冰,因溫度差異過大幾分鐘後會融解破裂下來。所以當王小姐上班第一件是是去會客室,我判斷她是去關掉前一天晚上沒有關掉的冷氣機,溫度差異過大加速融解速度,大量的冰塊掉下來,我們判定一定有部分的水剛好滴在接頭上或流到接頭而產生短路的狀況,再加上海崴公司冷氣裝了2年都沒有清洗跟保 養過,在我去拆解二樓的部分,冷氣內部及濾網都很髒,冷氣髒會造成通風不良,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可能水盤的水因為沒有辦法依照配管流到外面去,蓄積在水槽,水槽滿了自然就可能滴到外面,可能會跟線接觸到,海崴公司沒有盡到維修保養的責任等語(參見系爭另案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審酌王永坪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且為系爭火災鑑定人(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31頁、易字卷第186頁 ),堪認其應無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動機,應係基於客觀中立立場而為該等證述,且其已具體說明其係依王芝穎、陳政佑證述系爭冷氣機於事發前之異常情狀,並佐以其前往現場查看海崴公司內各該2樓冷氣內部及濾網之髒污程度 ,及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機時之上開疏失,而依其專業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其立論基礎亦查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專業知識之情,就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王永坪上開證述,足以佐證訴外人即旗遠公司前負責人宋正明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談話中陳述:使用者室内機過濾網,應定期自行清洗,否則會有滴水現象產生。另應定期請專業空調技師保養清潔内外機,針對内機風扇保養,如因安裝環境的空氣有髒汙,内機風扇易卡灰麈污垢,導致風出不來,内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會導致内機冒白煙及滴水。另也需針對排水管施工是否不佳或排水管應定期保養檢修,將排水管内癖物清理乾淨,如排水管阻塞或不通,也會造成冷氣滴水等語(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44頁);復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發生火災當天,冷氣機先有漏水情形,研判因使用者未定期保養及清洗相關零件(如濾網、排水管阻塞等)致排水不良,而造成漏水即滴水致引發火災等語屬實(參見系爭另案第1093號偵卷第127至129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自購買系爭冷氣機後,並未依系爭說明書指示,定期對系爭冷氣機為維修保養清潔行為。而原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定期對系爭冷氣機為維修保養清潔,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火災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許瑞麟則 應付10分之7責任,是許瑞麟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 按此比例扣減,即2,740,320元(計算式:3,914,743元×0.7=2,740,32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⑸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張家華雖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有委由許瑞麟針對系爭冷氣機進行保養等語,惟經許瑞麟否認在卷(以上參見系爭另案第1093號偵卷第126至127頁)。參酌王永坪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我調查過程中,海崴公司提不出保養維修紀錄,他們說曾有過一次透過許先生說冷氣有問題,他們派人過來看,發現無異樣,所以把情形跟海崴公司說一下,所以就沒有維修紀錄,他們到現場也沒有修,只是說明一下就走了等語;並佐以張家華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確定有換東西,大概是在安裝冷氣後7、8個月,之前火災把資料都燒燬了。當時是因為冷氣會無緣無故關機或開機,所以我才請冷氣報修,我有清濾網等語(參見系爭另案第1093號偵卷第127至129頁);及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自陳:本司使用寶島冷氣半年左右,因冷氣機無緣由自動開關機,有聯繫購買之經銷商即許瑞麟,經檢查因機體與主機板問題,許瑞麟向寶島冷氣公司報修,有派遣技師確認,並回復室內機與主機板出問題,並呈寶島冷氣公司賠償更換機板(因保固內、故無需維修費用)等語,並提出107年5月15日對話紀錄1份為證(參見系爭另案第1093號偵卷第337、349頁) 。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至多僅於107年5、6月 許,有因冷氣機無緣由自動開關機,而經由許瑞麟聯繫旗遠公司前來報修更換主機板之事實,然而,此部分事實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報修之冷氣即係系爭冷氣機,更何況該報修更換主機板之行為,並非屬冷氣機之保養清潔之行為,且與事發時相距1年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定期對系爭冷氣機為 維修保養清潔之行為,自難認其主張使用系爭冷氣機有符合系爭說明書指示規定等語屬實,而無可採,附予敘明。此外,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劉冠亨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覺得冷氣沒有清洗不是直接關係,有沒有洗會造成火災嗎等語,惟其亦證述:如果以正常工法直接把整條線接到右上方電路板上,就算滴水也不會火災,因為他是整個封閉的。本案用快速接頭,一滴水就會造成漏電或通路等語(以上參見系爭另案他字偵卷第145頁),益徵系 爭冷氣機因原告未定期對系爭冷氣機為維修保養清潔行為,出現滴水、積水及碎冰異狀,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許瑞麟給付740,32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承上,許瑞麟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原告2,740,320元,經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 先行給付原告2,000,000元後,許瑞麟尚需再給付原告740,320元(計算式:2,740,320-2,000,000=740,320)。 ⒉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許瑞麟,有本院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橋院審消字卷第7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740,32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確認被告就先前依照如系爭協議書已給付原告的2,000,000元 ,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基於善意,願先給付丙方(即原告)2,000,000元,惟甲、乙雙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仍以將來司法判決為最終之確認,如法院判決之金額低於2,000,000元,丙方應將溢收之金額退還甲 、乙雙方;如法院判決認定甲、乙雙方或其中一方應就本件火災負責,且判決金額超過2,000,000元,則甲、乙雙方之 賠償金額應先扣抵2,00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法院認定甲、乙雙方均無需負火災責任,丙方應無條件退還2,000,000元予甲、乙雙方(參見橋院消字卷第21至23頁) 。而許瑞麟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應給付原告2,740,320元,於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 先行給付原告2,000,000元後,許瑞麟尚需再給付原告740,32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該2,000,000元既經扣抵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則被告就已給付之2,000,000元,自不 得請求原告返還,即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該2,000,000元, 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先前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原告的2,0 00,000元,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瑞麟給付740,32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被告就先前依照如系爭協議書 已給付原告的2,000,000元,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