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余東信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3,204 元,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任職於尚益(尚威)環保工程行擔任清潔工,因該工程行係向高雄港投標碼頭垃圾回收工程,且係每年一標並非每年均會標得垃圾回收工程,該工程行所僱用之清潔工人數亦不固定,因此該工程行所發給清潔工之薪資並非固定,亦非每年均會相同。查民國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該工程行僱用之清潔工為9 人,此期間抗告人每月薪資包括獎金收入為 3萬2,000 元;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該工程行僱用之清潔工為10人,此期間抗告人每月薪資包括獎金收入為3 萬元;109 年8 月1 日至今該工程行僱用之清潔工為12人,此期間抗告人每月薪資包括獎金收入為2 萬4,441 元,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說明書可證。顯見抗告人之薪資係逐年下滑,且目前社會經濟不景氣,抗告人是否能繼續由上開工程行長期僱用而得有薪資收入,亦不能確定。㈡抗告人現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內,抗告人本應按月給付租金予母親,然因母親體恤抗告人而不收取,抗告人乃改以孝親扶養母親費用名義,按月奉養給母親3,500 元,以免抗告人大哥、大姊、二姊、弟等人指責抗告人強佔母親房屋居住,顯見抗告人按月給付母親3,500 元奉養費確屬必要之支出。又抗告人前妻張○英係身心障礙者,罹患腎病需定期洗腎,其行動能力均受病痛所限制,毫無謀生能力,雖在法律上,抗告人對其無扶養義務,但抗告人在道義上按月給予1,000 元,讓張○英能購買補品補充身體能量,並不為過,若抗告人每月分毫不予支助,豈非讓人恥譏無情無義之人,顯見抗告人按月給付前妻張○英亦屬必要之支出。㈢另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若解約有解約金22萬3,652元,然該人壽保 單係屬人身健康保險,遇有身體疾病住院治療時可獲理賠,此係抗告人維護身體健康所必要,又因抗告人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有慢性病及糖尿病,若無該保險或將該保險解約,則抗告人遭遇疾病時,將無錢支應醫療費用,顯見該保險不能解約,否則係屬殺雞取卵之不當。㈣再者,抗告人父親所遺留之高雄市岡山區土地6 筆,均為持分,且均係已作為道路使用,根本毫無價值可言,亦無法處理,無人願意購買該等道路用地,自不能以該等土地即認定係屬抗告人之資產。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薪資每月收入為2 萬4,441 元,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 元之1.2 倍即1 萬6,009 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再扣除給付母親之扶養費3,500 元、前妻照顧費1,000 元,抗告人每月僅餘3,932 元(計算式:2 萬4,441-1 萬6,009-3,500-1,000 =3,932 )。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萬3,970 元,若以每月償還3,932 元,在債權人不再加計遲延利息情形下,亦需187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現又罹患慢性病及糖尿病,且所從事工作係清潔工,有可能因體能衰弱而遭解僱致無收入。由此顯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更生依法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不當,請廢棄原裁定。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抗告人於109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3 號受理,於109 年11月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又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計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7,045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1,310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5,615 元,上開債務共計73萬3,97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0、66、70背面、73頁)。足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關於抗告人資產及收入部分: ⒈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萬3,100 元、36萬3,600 元,而抗告人自107 年1 月至同年7 月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擔任清潔工、自107 年8 月迄今於尚益環保工程行擔任清潔工,以抗告人郵局存摺107 年11月至109 年6 月存入薪資計算(抗告人自陳自109 年7 月底迄今,薪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見消債更卷㈠第35頁),合計共66萬4,089 元,每月平均3 萬3,204 元(計算式:66萬4,089 ÷20=3 萬3,204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現未領 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抗告人之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㈠第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更卷㈠第19至21頁)、在職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㈠第61頁)、尚益環保工程行函暨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卷㈠第27至31頁)、尚威環保工程行及尚益環保工程行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卷㈠第55至60頁)、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8頁、消債更卷㈠第49至53頁、第227 頁)等附卷可證。經核對上開尚威環保工程行、尚益環保工程行提供之薪資明細、抗告人之申報所得資料、郵局交易明細以及抗告人所陳內容(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消債更卷㈠第176 頁、消債抗卷第12頁),可知抗告人除了所任職環保工程行給付之薪資外,尚領有薪資明細表未列出每年數額不等之資源回收金,因此計算抗告人收入時應將該等回收金數額一併列入評估,應認以抗告人107 年11月至109 年6 月存入薪資計算之每月平均收入3 萬3,204 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為妥適。至抗告人雖主張自109 年8 月1 日迄今每月薪資包括獎金收入為2 萬4,441 元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目前每月含獎金收入之薪資數額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上開償債能力核算係以抗告人107 年11月至109 年6 月存入薪資亦即以約1 年半之整體收入評估求取平均值,並非以單月收入作為基準,即在避免採取單月為基準,或有特例收入之偶然差別致金額高低落差過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可能處於流動狀態,或有短期波動情形,目前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抗告人今後之收入會長期持續大幅降低,因此不能以短期非常態之波動作為計算抗告人之長期每月平均收入之標準。原裁定以抗告人107 年11月至109 年6 月存入薪資計算之每月平均收入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名下土地部分:查抗告人父親余○雄於109 年4 月16日歿,遺有坐落前鎮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之土地6 筆,均為持分(下稱岡山土地),股票4 筆,合作金庫銀行遺產存款約12萬元;又上開前鎮區房屋由抗告人母親余○○子繼承,前鎮土地則由抗告人胞兄余○法繼承,惟岡山土地6 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岡山土地6 筆依持分於109 年計算遺產稅時核定價額共計1,43萬7,132 元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10 年1 月28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02550452號函暨被繼承人余勝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消債更卷㈠第216 至217 頁)、抗告人之手寫說明書、預立產權移轉協議書(見消債更卷㈠第228 、229 頁)等在卷可佐。抗告人雖主張岡山土地毫無價值、無人願意購買等語。然查,岡山土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 萬7,000 元、4 萬3,266 元、2 萬3,000 元、7 萬7,000 元、7 萬7,000 元、3 萬2,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161900 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消債更卷㈠第237 至267 頁);且依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資料,上開岡山土地坐落位置在臺鐵岡山站不遠處,附近有便利商店、數間銀行等公共設施(見消債抗卷第21至23頁),生活機能良善,尚難認如抗告人所述毫無價值。是在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岡山土地毫無價值、無人願意購買情形下,原裁定據遺產稅核定價額及應繼分6 分之1 計算,認抗告人名下持分岡山土地財產價值約23萬9,522 元(計算式:1,43萬7,132 ÷6 =23萬9,522 ) ,核無違誤。 ⒊抗告人保單部分:查抗告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單2 張,均持續繳費中,保單狀態均為有效,保單解約金合計22萬 3,652元(1,517 +22萬2,135 =22萬3,652 ),抗告人曾於 109年4 月領取保險理賠4,137 元,且抗告人自承每月需繳納保險費共4,611 元(3,616 +995 =4,611 )等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19頁)、南山人壽109 年12月30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3814 號函暨檢附保單明細表及理賠資料(消債更卷㈠第156 至158 頁)、抗告人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 頁背面)等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抗告人已因負債而主張無力清償償務,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且因每月繳納保險費而能領有上開保單解約金,若仍准許抗告人持續繳納商業保險保費並因此領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無異變相減少個人資產,並將此不利益轉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並非公允;而保單解約金之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潛在之財產上利益,是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亦應列為抗告人之基礎資產。抗告人主張不應列入等語,洵非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 元,1.2 倍即1 萬6,009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本件審酌抗告人居住於母親余○○子所有房屋,且抗告人亦自承無給付房租、不用負擔房屋使用費(見司消債調卷第74頁、消債抗卷第12頁),即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故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 萬2,109 元為準【計算式:1 萬6,009 -(1 萬6,009 ×24.36 %)=1 萬2,10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抗告人主張扶養費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母親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係32年9 月間生,目前77歲,於107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 萬0,721 元、9 萬8,515 元(性質均為股利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利息),名下有1 房,無業,罹失智症、疑阿茲海默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前於97年7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08萬2,975 元,並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97年9 月起按月發給,108 年1 月至12月每月領取3,628 元,109 年1 月至12月每月領取3,772 元);而郵局存摺至109 年11月27日止,餘額11萬5,296 元,且有郵局定期存款共39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亦有定期存款,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抗告人母親之戶籍謄本(消債更卷㈠第11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卷㈠第106 至10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消債更卷㈠第165 至16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0960551200 號函、110 年1 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060006030 號函(消債更卷㈠第63、189 至 19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消債更卷㈠第65至69、79至96、231 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更卷㈠第113 至114 頁)、醫藥費收據(消債更卷㈠第 155頁背面)、籬仔內郵局函覆暨定存存單資料(消債更卷㈠第194 至214 頁)附卷可參。準此,堪認抗告人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非不能以自己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 元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不予採計。 ⒉抗告人前配偶部分:按抗告人依法並非前配偶張○英之扶養義務人;況查抗告人與前配偶於92年間即已離異,抗告人前配偶係59年3 月間生,目前51歲,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於107 年度至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高雄市旗津區1 房,罹末期腎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聯絡人登記為母親),現無業,曾領有每月4,872 元之身障補助至109 年1 月,109 年2 月領有5,258 元之身障補助,109 年3 月起改領取每月5,065 元之中低收入補助;復參以抗告人陳稱前配偶之母親、胞姊、胞弟均會給予前配偶生活費等語;另張○英之元大銀行存摺至109 年11月9 日止,餘額為18萬0,588 元等情,有張○英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卷㈠第72至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㈠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消債更卷㈠第22至25頁)、身心障礙證明(消債更卷㈠第78頁)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更卷㈠第7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消債更卷㈠第97至105 頁)、抗告人陳報狀(消債更卷㈠第77頁) 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抗告人前配偶除按月領有補助外,另有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得扶養之。抗告人既非前配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實難認抗告人前配偶於雙方離婚十餘年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前配偶扶養費1,000 元部分,亦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不採計。 ㈤基上,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109 元,以平均月收入3 萬3,204 元核算,尚有餘款2 萬1,095 元(計算式:3 萬3,204 -1 萬2,109 =21,095)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目前無擔保之債務合計為73萬3,970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22萬3,652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 年又1 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3萬3,970 -22萬3,652 )÷2 萬1,095 ÷12】,縱未扣抵抗告人可領取之保單解約 金,亦僅需約2 年又11月即可逐期清償完畢(計算式:73萬3,970 ÷2 萬1,095 ÷12)。復參酌抗告人為58年3 月間出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目前為52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況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價值約23萬9,522 元之岡山土地,亦屬可供提出清償之財產範圍。易言之,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抗告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