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智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石文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楊智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110年度消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條款)之情形,惟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事件時,即有將所受領之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保退休金)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772,385元(包含原裁定所認定流向不明之60萬元)列入抗告 人聲請前2年收入,抗告人清算前2年收入才會達到1,106,725元。㈡、應以開始清算後即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之財產,方得列入清算財團,抗告人於108年8月8日所領取之 勞保退休金應不列入清算財團,當無構成系爭條款之可能。㈢、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清算程序中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裁定清算前2年內所為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如 果鈞院認定抗告人無法明確說明勞保退休金中60萬元之流向,可認定為贈與胞弟之無償行為,而於清算程序中撤銷,或列入不免責要件數額中,而非直接不免責。㈣、依消債條例之目的,是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19,805,925元計算,抗告人需繼續償還3,970,000元方得免責,對於社會一般低 薪族群之債務人根本難上加難,如此又回到原本惡性循環狀態,若鈞院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計算之數額755,989元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則抗告人方可於有生之年依照同條例第141條 繼續清償至133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 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於同日開始 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將抗告人存款及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出售所得共30,253元分配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各該裁定卷證在卷可考,是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應為109 年5月12 日,而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則為「107 年2月起至109 年1月止」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就法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計算如下: 1、抗告人於109年5月12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依其陳報:⑴、 抗告人稱其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共18個 月),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收入總金額324,000元。⑵、自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8個月),其任職於新加坡嘉時公司,薪資總額366,787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前鎮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原審卷第48-50頁),則依此金額 換算每月薪資為45,848元(小點數以下四捨五入;見院卷第46頁)。⑶、於11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任職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並分別於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15日領取薪資各為56,100元、75,900元等情,有前開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頁)。末本院調取抗告人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109、110年每月平均所得14,252元、32,196元,與前開抗告人所陳相互對照結果,抗告人所陳應屬實在。是依據上開證據,可知自109年5月至110年9月(109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原審調查期日110年9月15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以下均同),抗告人所得總額為534,784元(詳見原審卷第69頁計算 表)。 2、抗告人所應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⑴、按所謂最低生活 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 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據此計算,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69,833元【計算式:(13,099×1.2×8)+(13,341×1.2×9)=269,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抗告人自陳居住在父親名下之房屋(原審卷第62頁),故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之比例24.36%,是應以20 4,102元計算。抗告人陳報僅需198,050元,每月支出11,650元,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金額,應堪可採。⑵、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查抗告人之母劉秀美 育有3名子女(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76頁),自109 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861元,且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52頁),故以劉秀 美109、110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719元、16,009元(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以高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劉秀美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再 由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3人共同負擔,則109、110年度 ,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953元、4,049元〔計算式:109年:(15,719-3,861)÷3=3,953、110年:(16,009-3,861)÷3=4,049〕,與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相當,基此自109年5月至110年9月,抗告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額為68,000元(4,000×17=68,000)。 3、基此,抗告人前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尚有餘額268,734元(534,784-198,050-68,000=268,734)。 ㈢、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7 年2月起至109 年1月止,依其陳報107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打零工薪資收入為324,000元,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因失業無收入,經抗 告人出具收入切結書為據,查核與抗告人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無任何收入相符(消債清卷第20頁,本院卷後牛皮紙袋);另抗告人108年7月23日聲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772,385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52頁),故堪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認為1,096,385元。又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108、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準(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分別為15,529元、15,719、15,719元,據此計算,於107年2月至109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75,166元【計算式:15,529×11+15,719×13=375,1 6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抗告人自陳居住在父親名下之房屋(原審卷第62頁),故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之比例24.36%,是應以283,776元計算。另抗告人需扶養其母劉秀美,而劉秀美育有3名子女(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76頁),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861元,且續領 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卷第51、52頁),是以劉秀美107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109年劉秀美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再由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則107年2月至109年1月,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3,768元【計算式(375,166-3,861×1)÷3=123,768 】,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688,841元【計算式:1,096,385-283,776-123,768=688,841】。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0,253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 ㈣、末抗告人雖自陳受領勞工保險金後,將此筆款項中之60,0000 元匯款予胞弟交付友人投資,餘款做為生活費使用,其後因友人失蹤,而始知悉遭友人詐騙等語(原審卷第65、68頁);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為償還向胞弟之借款(本院卷第80頁),對於該款項流向抗告人雖有未能說明清楚之情形,惟抗告人於聲請時即將該等款項列入清算前2年之收入,並未隱 匿該筆收入,雖於分配時未見尚有餘額於存款帳戶,惟自抗告人領得保險金至開始清算,亦經過數月,除其所述交付胞弟外,亦可能供日常生活花用,難逕謂有故意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抗告人亦表明其願意繼續償還該清算前2年 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差額(即包含該600,000元),應不符 合債清條例13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理由雖有所差異,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658,588元 (688,841-30,253=658,588),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責,於法自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