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廸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廸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迪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受理, 於110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84,400元、2 97,05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0元、15,367元、24,755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永富段1筆土地(持分4/100000),現值1,270元;聲請人之父親張秉澄於94年6月30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4樓之2 建物、台銀高雄機場分行活儲存款3,501,482元、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383股,遺產總額5,129,943元,由聲 請人之母親林香蓮一人繼承,附此敘明。另聲請人雖有全球人壽保單3張,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無解約金、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5,0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聲請人非要保人,至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月至6月12日無業,且迄今無接受 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08年6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大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地點為國 巨大社廠,每月薪資23,100元,無獎金津貼;109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每月薪資調為23,800元,無獎金津貼;110年1月9日至3月31日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仍為國巨大社廠,每月薪資為31,800元,無獎金津貼(另 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110年新開戶存摺內頁記載:110年2 月10日薪資入23,983元、110年3月10日薪資入39,078元、110年4月10日薪資入32,566元,月平均薪資31,876元);1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失業無工作;110年6月1日任職於大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自108年7月至110年6月,薪資收入共計543,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709元 【計算式:(23,100×6+23,800×12+31,800×3+24000)÷22≒2 4,709】,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02號卷(下稱卷)第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9至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50至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39頁)、民事補正狀(卷第45至47頁)、民事補正(二)狀(卷第83頁)、民事補正(三)狀(卷第168至169頁)、民事補正(四)狀(卷第177至178頁)、存簿(郵局存簿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存簿第83-1至83-2頁、本案卷第56至94頁)、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條(調卷第13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82頁)、健保查詢(卷第93頁)、租屋補 助查詢(卷第118頁)、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薪資明細(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卷第32至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0至1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28至13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42至14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47至15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2至44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暨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卷第58至6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1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7月至110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24,70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母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上限【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張○宇,每月支 出扶養費6,800元。經查,聲請人經認領與劉子葶育有之長 子張○宇係92年3月生,名下無財產、於107年至109年申報所 得各4,5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所得)、4,5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所得)、21,460元( 茗坊商行薪資所得),聲請人陳報110年5月13日在學證明陳 明張○宇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學校5年制3年級,在麻古飲料店打工,每週六日工作一天日薪600元,每月薪資約2,400元至3,200元,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輔助2,155元至110年3月滿18歲止,此外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107年 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2至5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卷第81頁,92年3月26日經聲請人認領約定由父監護,102年12月9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補正狀(卷第45頁背面)、存摺(卷第73-1至73-2頁,存摺內頁110年3月18日入戶匯款「○凱理賠○宇車款」103,800元經聲請人陳報說明係張○ 宇跟姑姑借新機車被林○凱載撞壞,由林○凱父母提供之賠償 )、勞保查詢(卷第48頁,110年4月16日以部分工時薪資11,100元在洛坊商行退保)、社會補助查詢(卷第23至27頁) 、聲請人補正(三)狀(卷第168至169頁)、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在學證明書(卷第77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提出其所育子女與生母共同戶籍鳳山區瑞興路住址,陳明為小舅子的房子,並稱張○宇住在學校附近的學生套房,聲請人每月會拿現金15,000元給張○宇的母親處理學校租屋和每日伙食費等語,本院認應以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 張○宇打工每月平均收入2,800元(計算式:(2,400+3,200)÷ 2=2,800),與配偶共同負擔,即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 以6,6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2≒6,605),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800元,逾6,605元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聲請人主張母親無工作,患有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脂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其每月須扶養母親,並以3,500元為計算扶養費等語。經核,聲請人母親 林香蓮現年70歲(40年2月10日出生),名下有8筆不動產,5 筆投資,財產總額4,571,130元,107至109年間所得各5,836元(4,622元股利所得、1,214元美商凱康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執行業務獎金所得)、13,759元(1,070元股利所得 、12,689元美商凱康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獎金所得)、25,710元(20,848元股利所得、4,862元美商凱康 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獎金所得),並持有統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函覆集保股數550股、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結餘股數3,751股、力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止持有股數5股,且每月 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1,7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80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55至5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113至115頁)、美商凱康莉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10年獎金明細表(卷第157 至160頁)、存簿(卷第74至7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247地號2946建號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卷第128至13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1502地號14891建號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28、135至13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1091-58地號4841建號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42 至14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280地號1058建號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47至154頁)、 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8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0、155至15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租屋補助查詢(卷第112頁)、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8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調卷第17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卷第161頁)、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卷第162至163頁)、凱基證券股公司函暨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卷第164至165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7頁)、民事補正(三)狀(卷第168至169頁)、民事補正(四) 狀(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徵林香蓮非屬無資力之人,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林香蓮之扶養費3,500元應予剔除。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7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及子女扶養費6,605元後,剩餘5,99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45,991元(調卷第34、34至40、41至47 、58至61、32至33、29至30、31頁,包括: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除保險解約金15,060元及核定不動產價值1,270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計算式:(1,445,991-15,060-1,270)÷5,995÷12≒19.87】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