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宜涵(原名:廖培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廖宜涵(原名:廖培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宜涵(原名:廖培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 ,於110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卷)第27頁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5月31日以投保薪資23,800元退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另聲請人有臺銀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24,65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315,312元及利息97,342元),至富邦產物保險保單為團險,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提出工作說明書自陳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3月任職高雄市○○區○○○路000號九號食堂,擔任廚房助手,自上午10時至下午4時,時薪150元,月休6天,月薪20,000元,嗣於108年4月經醫師診斷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症,無法久站,故自108年4月起減少工時,月薪15,000元直至109年6月,109年7月起增加工時,月薪約20,000元。109年12月3日、10日及110年1月28日進行3次板機指手術及術後復健,至110年3月均無法工作,聲請人於110年3月復職至110年5月仍繼續在九號食堂擔任廚房助手,月薪依其切結書所載,仍為20,000元,107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如入不敷出,即向林家緯及施芃丞陸續各借貸220,500元、50,000元以維持生活,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下稱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24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契約查報事項(卷第68至6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土地銀行存摺(卷第45至4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47至48頁)、九號食堂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3頁)、工作說明書(調卷第15頁)、切結書(卷第31頁)、借貸記錄(卷第50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4頁、卷第5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卷第53頁)、戶籍謄本暨家族除戶戶籍謄本(卷第55至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7至19頁)、租屋補助查詢(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7至28、66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67頁)、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25至2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切結主張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於九號食堂任職廚房助手平均每月收入計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一人租屋居住,每月生活支出21,500元(含房租5,500元)乙情,並 提出原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卷第34至44頁)、租金繳納轉帳明細即存款人收執聯(包含108年、109年、110年存款人收執聯,卷第67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尚餘3,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5,373元(卷第53頁背面,調卷第23、31頁,包括: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林家緯、施芃丞),扣除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124,65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8.6年【計算式:(4,845,373-124,653)÷3,991÷12≒98.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