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俐妏(原名:林玉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俐妏(原名: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俐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受理 ,於110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09年度申報所 得為35,20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93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原有國泰人壽保單,前於108年9月26日解約,領回解約金19,756元,至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8年3月至109年8月無業,由配偶每日給付400元生活費,108年3月至12月共給付122,400元,109年1月至8月共給付97,200元,109年9月14日至20日於 社團法人台灣照顧服務人力管理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福愛園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福愛機構)任職,派至小港醫院任看護,每日12小時1,100元,收入共計7,700元,109年10月至11 月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老天使守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福臻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福臻機構)任職,收入共計22,100元,109年11月27日起於士安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士安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士安機構)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時薪200元,轉場費400元,109年11月實領收入578元,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54,805元,另有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配偶亦於109年9月至12月分別資助生活費5,000元、1,500元、2,000元、4,000元,110年2月至3月共資助5,500元,前於109年6月3日領取行政 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 卷(下稱調卷)第6至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至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4至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75至7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5至26頁)、存簿(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55至56頁)、福愛機構陳報狀(本案卷第63至64頁、第144至146頁)、福臻機構陳報狀(本案卷第65至67頁)、福臻機構薪資單(調卷第13至14頁)、士安機構函(本案卷第68至72頁)、士安機構薪資明細單(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27至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1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5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至8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 年12月至110年4月於士安機構領取之收入、年終獎金加計配偶資助,平均每月約13,861元【計算式:(54,805+4,000+5 ,500)÷5+1,000=13,86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由配偶負擔租金,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計算式:16,009×(1-24.36%)=12,109】,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剩餘1,8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28,209元(調卷第45至90頁、第92至101頁、第107頁,包括:第 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2年(計算式:7,628,209÷1861÷12≒3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