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靖凱(原名:黃家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靖凱(原名:黃家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靖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於110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1,476元、277,70 0元、281,54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790元、23,142元、23,46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於台灣人壽無有效保約,另聲請人母親黃 莊貴珠於103年3月7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有4人(均未辦理抛棄繼承),所遺土地1筆、房屋2筆、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均由胞姐黃家韻單獨繼承,債權人凱基銀行乃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1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罹心肌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現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任停車管理員,108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40,953元,109年實領收入共計294,501元,110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約25,574元【計算式:(24,391+24,330+24,330+24,284+24,2 84)÷5+15,000÷12=25,574】,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 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6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44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47至63頁、第95至104頁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26頁)、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84至88頁)、遺產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89至9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5,57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姐黃家韻自已 殁聲請人母親黃莊貴珠繼承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 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5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後,剩餘13,4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96,371元(調卷第32至67頁、第73至74頁,包括:凱基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196,371÷13,46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