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綠泠(原名:黃寀津、黃寶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綠泠(原名:黃寀津、黃寶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綠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受理, 於110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0,533元、55,645 元、45,65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3,378元、4,637元、3,80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6,247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08年8月9日領取578元紅利給付);又聲請人於咕莫尼早餐店任職,工作時間自6時至12時,日薪80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08年3月至12月收入共計4,390元,109年收入共計45,652元,110年4月收入為1,431元,至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08年3月起即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7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1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8至40頁)、租金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32至33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81頁)、存簿(本案卷第84至86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4至15頁)、工作證明(本案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咕莫尼早餐店每月收入,加計108年3月至110年4月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直銷收入,共計21,980元【計算式:20,000+(4,390+45,652+1, 431)÷26=21,98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7至2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黃吳萬仔,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母親黃吳萬仔係19年生,現 無業,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 現值924,600元,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7,5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6至98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1頁)、存簿(本案卷第87至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5頁)附卷可憑。足認黃吳萬仔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黃吳萬仔居住於屏東,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062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 農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聲請人應分擔902元【計算式:(12,062-7,550)÷5=90 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9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母親扶養費902元後,剩餘5,359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815,175元(調卷第37至80頁、第84至90頁, 包括: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3年【計算式:(4,815,175-116,247)÷5,35 9÷1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