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美玲(原名:吳宛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原名:吳宛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091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受雇於夜市販售服飾,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卷)第2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9,72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 每月19,0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2,44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93,949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至7月無業,由長女李念謙每月給付生活費7,000元,另向胞妹吳鳳玉每月借款約5,000元維持生活,108年8月1日起於早安美芝城活力灣中店任計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2,3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及配偶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6至1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9頁)、嘉義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05至106頁)、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0頁)、存簿(本案卷第46頁、第111至112頁)、李念謙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10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3頁)、早安美芝城活力灣中店陳報狀(本案卷第20頁)、 薪資明細(調卷第9至10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4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8年8月起每月平均收入12,3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9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900元後,剩餘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45,104 元(調卷32至40頁、第44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吳鳳玉),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2年【計算式:(3,145,104-112,449 )÷400÷12≒6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