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敏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王敏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敏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受理,於110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5月18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67,527元,10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3,96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7日以投保薪資23,800元在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5年7月至109年1月於新資優生幼兒園任職補教跑堂老師,每月收入約11,200元,又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於進學補習班擔任補教老師,每月收入約5,000元,109年7月以 後每月收入10,000元;另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於佑羽補習班任職補教老師,每月收入3,000元;於109年2月5日至2 月7日短暫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搬運人員 ,時薪138元,收入1,242元;另於109年2月至5月,於大曜 文理補習班兼職補教跑堂老師,每月收入約9,600元;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每月接受母親王許愛資助生活費用5,000元,110年7月因疫情影響聲請人工作收入之故,接受母親生活資助8,0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下 稱調卷)第8、10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 下稱卷)第39至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3頁、卷第26至背面、99至背面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卷第79頁)、戶籍謄本(卷第77頁)、佑羽補習班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1頁)、大曜文理補習班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新資優生幼兒園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進學補習班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至15頁)、身分證(調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 卷第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至2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5頁)、陽信商銀存簿(卷第44至46頁)、新光商銀存簿(卷第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至3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75頁)、聲請人110年8月25日陳報狀(卷第98頁)、高雄市私立佑羽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卷第89頁)、新資優生幼兒園薪資證明(卷第23頁)、進學補習班 網頁查詢(卷第17頁)、聲請人110年7月19日陳報狀(卷第26 至2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108年2月起迄110年1月之工作所得計411,042元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17,127元【計算式:((11,200×12)+(3,000×24)+1,242+(9,600×4)+(5,000×17)+(10,000×8))÷24≒1 7,127】,加上母親每月資助5,000元,合計22,12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平均每月支出15,743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提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卷第33頁、第36頁),陳明係於其父親名下基地及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 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2,1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後,剩餘10,0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13,530元(調卷第35至36頁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卷 第90至93頁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94至9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7年(計算式:5,013,530÷10,018÷12≒41.7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